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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丙驾驶其租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搭载其同伙来到马山县X乡X街上,为该面包车换上一副假车牌桂x,之后,覃某丙的同伙将潘某戊凯位于XX街XX的货物仓库门锁撬开,将仓库内存放的31台发动机盗走。在被告人覃某丙等人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覃某丙即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马山县X村X路边时弃车逃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租车合同、证人韦某、潘某戊、杨某、杨某、覃XX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丁陈述、马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材料、被告人覃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丙犯罪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丙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丙驾驶其租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与同伙到马山县X乡X街上后,换上一副假车牌桂x,随后在里当街X号,撬门进入潘某丁货物仓库,窃取31台电动机,价值10,730元。被告人覃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及群众发现并追赶,在马山县X村X路口,被群众用汽车拦住去路而弃车逃跑。

案发后,涉案的电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覃某丙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某;被告人覃某丙投案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马山县X乡XX街潘某戊仓库。

3、现场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4、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5、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物品价值共计10,730元。

6、《柳州市友顺小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8月23日13时10分,被告人覃某丙在友顺小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桂x号车。

7、被害人潘某戊证实,2011年8月26日约2时30分,其在店里听到有人撬锁入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组织人追到金钗镇X街头将盗贼人赃俱获。

8、证人韦某、潘某戊证实,2011年8月26日2时许,其接到潘某丁电话后,与民警追盗贼,到金钗镇X路口,盗贼弃车逃跑。

9、证人杨某证实,桂x号面包车是两个人租用的,用覃某丙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办理租用手续。

10、证人覃某己证实,2011年12月14日,其带覃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电动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覃某丙作案使用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某。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覃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1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4、被告人覃某丙供认,2011年8月23日左右,其在柳州市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同月26日9时许,其驾车在柳邕路遇到两名男子,他们偶尔也帮其装卸货物,他们问车子是其的吗,其说是租来的,准备还给租车公司了。他们叫其先不要还车,帮他们到都安县拉货,运费给1,200元,其见有利可图便答应了。17时许,其驾车和那两个人到都安县,在一家饭店吃完饭后,他们让其在车上等,他们两个出去约有一个小时,不知去哪里做什么。他们回来后,其三个在都安县的一个广场玩到凌晨时,决定回柳州,其按照他们指的线路开车,约2时许,其等人到马山县X乡XX街上,他们让其停车并叫其在车上等。在约十分钟以后,他们回到车上,让其将车倒到一户人家的大门前,他们上前将那户人家的大门打开,进到屋里将货物搬上车,其在车上不知道他们将什么货物搬到车上。装完车,其将车启动开走。车子刚走出不远,其看见有一帮人拦着车,其不理会,继续将车开往马山县X镇方向。当时其想到车上的货物应当是盗窃来的了,准备到金钗镇时,被一辆卡车拦住去路,其等人弃车逃跑。那两名男子其只认得人,不知道名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覃某丙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丙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依法应予没收;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同伙未归案,故不宜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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