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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有线电视站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乐东供电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广播电视中心、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44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站)。

代表人陈某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三亚市文化影视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乐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乐东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乐东供电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黎俊,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广播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以下简称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福永,海南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戊(死者陈某梅丈夫),男,一九五0年二月四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莺三居委会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己(死者陈某梅长女),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其他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庚(死者陈某梅次女),女,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其他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辛,(死者陈某梅三女),女,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其他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壬(死者陈某梅儿子),男,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其他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一九三一年出生,汉族,其他同上。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线电视站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26日早晨六时许,甘某戊之妻陈某梅在房屋外扫地时,无意中触摸到县电信局的电杆拉力线上,被电击倒地,经莺歌海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1、急性电击伤合并呼吸心跳骤停;2、各器官衰竭。事故发生后,经乐东供电公司、县电信局、有线电视站及莺歌海边防派出所联合对触电事故进行现场调查,结论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视天线辅助线一端捆绑在电力线的电杆上,另一端横跨海新街捆绑在电缆线的钢铰上。电力线与电视天线辅助线相交导电传到电缆线的辅助上,致使电信局的电杆拉力线上产生电源。陈某梅死后,其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略)元。原审法院认为,造成甘某戊之妻陈某梅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有线电视站将电视天线捆绑在乐东供电公司的电力线导电所致,有线电视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乐东供电公司对有线电视站的电视馈线未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县电信局对电缆拉力线上产生电源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于管理,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5%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有线电视站赔偿人民币(略)元给原告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方某某;二、被告乐东供电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给原告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方某某;三、被告县电信局赔偿人民币(略)元给原告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方某某;四、以上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有线电视站不服上诉称:在莺歌海镇、电杆是由广播站和发电厂共同发动居民出资铸造、布建的,电杆顶端架设电力线,下架设广播电缆。“一杆二用”共同使用了八年,这是客观事实。引起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乐东供电公司的电力线绝缘体破损,导电到电视天线辅助线上,从而使电信局的电缆拉力线上产生电源所致。乐东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判主次颠倒,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东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本不存在“一杆二用”的事实,对导致受害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相符,责任认定准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县电信局、县广播电视中心、甘某戊等六人均以原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早晨六时许,甘某戊之妻陈某梅在房屋外围扫地时,无意中触摸到电信局的电杆拉力线,被电击倒地,经莺歌海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卫生院诊断为:1、急性电击伤合并呼吸心跳骤停;2、各器官衰竭。经法医鉴定为:陈某梅系电击致死。事故发生后,乐东供电公司、县电信局、有线电视站及莺歌海边防派出所联合对触电事故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结果为: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是电视天线辅助线一端捆绑在电力线的电杆上,另一端横跨海新街捆绑在电缆线的钢铰上。电力线与电视天线辅助线相交,电力线的绝缘体破损,使电视天线辅助线导电,传导到电缆线上,致使电信局的电杆拉力线上产生电源所造成。

另查,莺歌海镇X路于1983年建成,其产权属镇政府所有。1999年7月无偿移交乐东供电公司。有线电视站于1991年架设线路,其产权属有线电视站所有。县电信局在莺歌海镇的配线电缆于1999年4月建成,其产权属县电信局所有。

上述事实有《死亡鉴定书》、《残疾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戊之妻陈某梅于2001年2月26日在屋外扫地时触电死亡,造成陈某梅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乐东供电公司的电力线与有线电视站的电视天线辅助线相交捆绑在一起,电力线的绝缘体破损漏电,经电视天线辅助线导电到电信局的电缆线上,再传电到电杆拉力线所致。乐东供电公司和有线电视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乐东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线电视站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县电信局对线路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排除捆绑在电缆线钢铰上的电视天线,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县广播电视中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触电死亡赔偿的有关规定,陈某梅死亡赔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陈某梅生前和丈夫甘某戊共同抚养次女甘某庚(残疾人)和儿子甘某壬(17周岁),而甘某庚没有生活来源,甘某庚二十年生活费的一半(略)元,甘某壬一年生活费一半1020元,共计(略)元应由乐东供电公司、有线电视站、县电信局按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给予赔偿,并互负连事责任。陈某梅不是方某某的子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赔偿方某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有线电视站赔偿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

三、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乐东供电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

四、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赔偿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

五、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有线电视站、被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乐东供电公司和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电信局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被上诉人甘某戊、甘某己、甘某庚、甘某辛、甘某壬负担1772元,上诉人有线电视站负担3101元;被上诉人乐东供电公司负担3544元;被上诉人县电信局负担2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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