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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云阳县江口水电站于1998年动工兴建,被告何某时任电站负责人,原告潘某参与建设了该电站部分工程,后因故停建,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04年12月28日,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秦XX签订《秦XX收购云阳县X镇江口电站原建工程和承担后续工程建设合同》,秦XX于2005年1月1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并获得通过,将电站更名为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2005年5月8日,秦XX与何某、蔡某签订《江口电站续建工程股份认购协议》,确定江口电站原建工程360万元占10%的股份,蔡某占41%股份,秦XX占39%股份,何某占10%股份。同日,以蔡某、秦XX为甲方,何某为乙方签订《江口水电站原建工程资金股份认定协议》确定江口水电站前期工程总价款本金360万元,原资金利息作为乙方10%的股份。电站竣工发电之日起,首先偿还乙方投入的360万元。2006年5月24日,秦XX将其中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丁。

2007年7月29日,由江口镇X组织原江口水电站负责人何某与潘某等人协商后形成《关于江口电站与施工队工程量确定的会议记要》,确认由电站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前支付50%,春节(2008年2月6日)前支付50%,逾期不支付,原告享有该电站3%的股份。同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1999年前江口电站决算工程款50万元。

2007年6月18日,秦XX与黄建军签订《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将电站100%股权及资产全某转让给了黄建军。随后,黄建军将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注销,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设立了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蔡某、刘某丁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确认何某、蔡某、刘某丁享有电站的股份。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7)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蔡某、刘某丁与秦XX在原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的合伙关系成立。秦XX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8月7日,何某、蔡某、刘某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秦XX与黄建军签订的《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4月30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秦XX与黄建军签订的《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秦XX、黄建军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之间的纠纷长时间诉讼,电站竣工发电后的收入对前期360万元建设款未予偿还。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要求从2008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享有四被告共有的原江口水电站3%的股份。

潘某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1998年,原云阳县江口水电站动工兴建,原告为其建设了部分工程。后该电站因故停建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04年12月28日,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与秦XX签订《秦XX收购云阳县X镇江口电站原建工程和承担后续工程建设合同》,秦XX于2005年1月1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并获得通过。2005年10月1日,秦XX与何某、蔡某签订《江口电站续建工程股份认购协议》,确认江口电站原建工程360万元作为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10%的股份。2006年5月24日,秦XX将其中5%的股份转让给刘某丁。2007年7月29日,经江口镇政府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其中2007年10月15日前支付50%,2008年2月6日前支付50%,若逾期,原告享有该电站3%的股份。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从2008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享有四被告共有的原江口水电站3%的股份。

秦XX一审时辩称:2007年6月18日该水电站已转让给黄建军,被告秦x年7月29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即使原告所称协议存在,也与秦XX无关。

何某一审时辩称:欠原告50万元工程款属实,这50万元包括在《江口电站续建工程股份认购协议》中总价款360万元内。2007年7月29日,经江口镇政府协调应付给原告50万元属实,当时是为了解决遗留问题签订的该协议,这50万元包括资金利息,现不同意另外给付资金利息,更不能占股。因该电站几个股东发生纠纷,协议中的360万元没有到位,导致欠原告的钱才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原云阳县江口水电站1998年动工兴建后,由于种种原因停建,下欠原告的前期建设工程款经江口镇政府主持调解,于2007年7月29日确认为50万元。而该50万元属于2005年5月8日秦XX与何某、蔡某签订《江口电站续建工程股份认购协议》中确定江口电站原建工程360万元中的一部分,应由原江口电站予以给付。由于秦XX设立的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被黄建军注销,而黄建军登记设立的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其受让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时的转让合同无效。原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站和黄建军登记设立的云阳县江口华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能成为适格义务主体。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电站全某股东即本案四被告进行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某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按最后应付工程款之日(2008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给付工程款,又主张在电站占3%的股份,属重复请求,而非违约金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某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建设工程款5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125537.50(自2008年2月6日起按年息7.47%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元,共计625537.5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00元,减半收取5027.00,由被告负担。

秦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某于2007年7月29日代表电站与潘某签订的《会议纪要》系何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电站,何某出具的欠条也只能代表他个人,与秦XX和电站没有任何某系;2、根据《合建协议》的约定,潘某请求支付50万元及利息是因2004年12月31日前电站施工所欠,这笔债务显然应由何某个人承担,与秦XX无关;3、一系列的判决均确认360万元在江口电站中占10%的股份,这充某说明该36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投资款是不能返还的,因此潘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何某、蔡某、刘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支付资金利息(2008年2月6日按年利息7.47%计至2011年6月15日125537.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在2003年11月18日工程结算时明确,在2007年7月29日协调时,将25万元的所有利息作一次性终结计算本息合计50万元,50万元中已包含了所有利息,原判中利息属重复计算;2、原判认定2008年2月6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潘某,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但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联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于2004年12月28日与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秦XX收购云阳县X镇江口电站原建工程和承担后续工程建设合同》后,才于2005年5月8日与蔡某、何某三人再次签订《江口水电站原建工程资金股份认定协议》,以上协议的实质就是秦XX、何某、蔡某就江口水电站建设达成的个人合伙协议,其合伙人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对原华能水电站的全某资产合伙共有。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资金股份认定协议,该协议首先认定了江口水电站前期工程总价360万元,原资金利息作为乙方何某10%的股份,本案被上诉人潘某主张的工程欠款系江口电站的前期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秦XX作为原华能水电站的合伙人应当对原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2007年7月29日,由江口镇X组织原江口电站负责人何某与潘某等人协商后形成了《关于江口电站与施队工程量确定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由电站给付被上诉人潘某工程款50万元,并确定了最后的给付期限为春节即2008年2月6日,此后,上诉人何某给被上诉人潘某出据欠条亦写明了欠潘某工程队99年前决算工程款(江口电站)大写五十万元,会议纪要及欠条上并没有载明上诉人何某主张的实欠工程款25万元,加上利息25万元共计欠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而上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下欠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潘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是恰当的,上诉人何某认为不应当给付逾期给付的资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秦XX、何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5.00元,由上诉人秦XX、何某、蔡某、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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