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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X、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XX、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贺x年初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2月到“x号”船上任炊事员,月工资900元。x、X号两船系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7月3日,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XX签订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职责、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等。2009年由原告为被告补办1995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手续,由被告自己缴纳了所有养老保险费用。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2010年3月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x号、X号两船租赁给史光明、崔昆仑经营,原告的工资由史光明和崔昆仑发放。被告到集团公司办公室询问,被告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解除。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失业赔偿金4320元、加班工资1902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元。2010年12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x号、X号两船是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贺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71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失业赔偿金4320元、加班工资19023.7元。本院中止了该案的审理。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2011年7月6日追加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系重庆市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均是独立法人,法人代表均是熊远清,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

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时诉称:被告从2010年2月在“x号”船上班至今,但据我公司了解,“x号”船的所有人为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现在“x号”船已租赁给他人经营。我单位既不是该船的所有人,也不是经营人和使用人,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在其作出承诺自行承担养老保险费,我单位才到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现在没有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主张一年365天均在上班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贺XX一审时辩称:我从2003年初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被告单位的杂工、材料员等工种。2010年2月到“x号”船上班至今,但在2010年3月我的工资由史光明和崔昆仑发放,我才知道x号、X号两船已租赁给史光明、崔昆仑。原告口头告知已解除劳动关系。我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62.5元、失业赔偿金4320元、加班工资19023.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50元。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已与被告签订补充某议,该补充某议具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已于2007年3月18日将船租赁给重庆市X区龙腾船务有限公司了,与被告贺XX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工资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表证实了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是原告为被告补办了养老保险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到“x号”船上任炊事员,“x号”船系第三人所有,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市X区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系重庆市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企业。被告到“x号”船上任炊事员是原告将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去上班的。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于2007年7月3日与其签订的《协议》,被告认可是本人亲笔签名,证实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用人单位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约定期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将“x号船”出租给他人经营后,原告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被告要求从2003年起计算。被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现仍在“x号船”上班,只是用工主体发生变化,被告并未失业,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其主张失业保险赔偿金43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其请求加班工资19023.7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2009年11月工资为900元,该院审理过程中要求第三人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该院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贺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900元/月×3月×2)。二、驳回被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进入单位的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进入单位的时间应是2005年5月;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贺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正确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光,被上诉人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自陈述了意见及理由,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2005年5月才到期单位工作,但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确实、充某、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时均陈述是2003年初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予以佐证,经审查,被上诉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是1995年,其单位名称是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03年初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3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只应当支付5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时存在不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起上诉,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700元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柯言

审判员肖毅

审判员贺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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