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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住所地:武陟县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丁,系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将武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中裁决条款第一条中的错误进行纠正,改判为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补发常某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底止增加的伤残津贴25966.84元;2、诉讼费由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系原武陟县汽车配件厂职工,1980年9月15日在工作期间受伤。1988年3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1998年7月武陟县汽车配件厂被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全某接收。常某一直在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上班,2004年9月4日,经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同意,常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6月29日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不服,于2005年7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3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支付常某工伤津贴1362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42.50元;自2004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605.70元。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常某通过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了上述费用。2009年5月16日,常某再次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工伤津贴,2010年1月17日常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书写结案证明,表示对(2009)武执字第X号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同意结案,永不追究。2010年9月1日常某再次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份期间的工伤津贴,目前武陟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阶段。2011年9月常某向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补发常某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底止增加的伤残津贴25966.84元。2、责令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给常某办理医疗强险,并交纳相关的费用。3、责令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将常某的工伤保险关系转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28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向常某补发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应增加的伤残津贴6790元;2、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为常某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应补缴的费用。常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权利。本案中,常某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有生效的(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常某应享受伤残抚恤金为每月605.70元。依据生效判决,常某已通过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以前所享工伤津贴且又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工伤津贴。现常某申请仲裁,再次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底止增加的伤残津贴,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可按照申诉程序申请再审。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某的起诉。

常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上诉人持有的(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简称第一次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故不应认为系“重新起诉”,根本不存在“重新”二字。上诉人两次起诉,两次争议的法律关系根本不相同,第一次的法律关系是“给付”,争执的焦点是该不该给付给付多少这次起诉虽然仍是“给付”,但系是“增加给付”的法律关系,争执的焦点是该不该“增加”。“给付”和“增加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次的裁判和本次的裁判结果根本不相同,所以本次系与第一次不相同的新的诉讼请求,裁判的结果必然与第一次的裁判结果不相同,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增加抚养费”、“增加赡养费”、“增加二次手术费”等案例举不胜举,难道都属于“一事不再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是不妥的,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法院裁判,更不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一审适用该法条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裁定的论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一次判决是根据当时的社会中人们的客观生存需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物质文化的需求不断提高,国家对伤残津贴也随着增加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法定的增加部分即可,而将不同的诉讼请求指令上诉人去申请再审岂不是笑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常某的诉讼请求。

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答辩称: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审驳回常某起诉是否适当。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常某的主张是,不存在重新起诉,第一次争议的是“给付”,第二次争议的是“该不该增加”,两次起诉是不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曲解了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和原则。一审时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并没有提出让常某去申诉,一审没有告知常某向哪级法院申诉,一审判决非常某现实,终审判决至今事隔六年,超过了两年申诉的时效。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内容叙述和裁定书附页上适用法律也不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的主张是,常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在(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有显示,所谓津贴也已履行完毕,一审时常某也提供有承诺书,也有仲裁裁决为据。适用法律应以裁定书正本引用的正文内容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常某因工受伤后,其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已生效的武陟县人民法院(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自2004年10月起享受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每月支付605.7元的伤残抚恤金。现常某申请仲裁后,再次起诉要求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支付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底止增加的伤残津贴,系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依法按照申诉程序申请再审。原审裁定书附页载明的法律条文与原审裁定主文引用的法条不一致,属笔误,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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