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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戊,重庆XX律师事务所某师。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邹某等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先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现金16700元和价值27633元的电某等物,所某物资销赃获款5500元。被告人舒某分得赃款16100元;被告人邹某分得赃款5500元和一部手机。在此期间,被告人舒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先后盗窃作案四某,盗得现金100元和价值13625.50元的电某、电某、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是从犯;被告人舒某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舒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与邹某共同盗窃五次以及他单独盗窃那次的事实属实;其余的三次盗窃事实不属实,以前向某安机关所某供述是在受到办案人员的语言威胁下说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邹某等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先后盗窃作案九次,盗得现金16800元和价值35118.50元的电某、电某、手机等物品,部分物品销赃获款5500元。被告人舒某参与全某盗窃作案,分得赃款16200元;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参与盗窃数额44333元,分得赃款5500元和一部手机。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舒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伙同被告人邹某等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X区B幢X单元和X单元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7410元的部分室外照明电某盗走,被告人舒某销赃后获款3000余元,被告人舒某、邹某各分得赃款12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21日8时许,吕某某向某安机关报警称:4月20日晚,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B幢X单元和X单元十平方的照明电某被人夹断600多米长盗走,总价值7000余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15时许,被告人舒某、邹某分别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B幢X、X单元就是他们于2011年的一天晚上盗窃铜芯线的作案现场。被告人舒某指认了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再生资源物流0010回收站就是其销赃的地点。公安机关对上述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3)证人吕某某证实,他是潼南县X区内的保安队长。2011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小区X区B幢X单元至X单元安装好还未使用的照明电某被盗贼夹断了,被盗的是600多米长10平方毫米的铜芯线,大概价值7000元左右。

(4)证人李某证实,她在梓潼街道办事处开了一家维刚废旧金属收购站。2011年上半年,一个年轻人来卖了两次铜芯线,当时价格是40多元1公斤,具体卖了几公斤铜芯线和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5)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邹某还有一个邹某认识的年青人到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进大门的左手边的楼梯间,偷了一楼到二楼的6平方照明铜芯线,当晚将偷的线运到他家里把胶皮剥了,装了三编织袋。第二天下午用摩托车运到同建路一个废品收购站去卖了5000多元钱,他们三人平分,每人分了1700多元。

(6)被告人邹某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舒某约他和陈某去偷东西,并说去偷甲小区的电某,舒某当时从骑的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保险杠上的小货箱里拿出两把老虎钳,舒某和他去夹线,陈某在底楼望风,他们先到甲小区B幢X单元去夹了两编织袋10平方的铜芯线,后又到X单元夹了X层楼的铜芯线,装了一小袋,当晚将铜芯线运到舒某家剥了皮,第二天下午舒某去卖的,卖了3000多元,他们各分了1200多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照明铜芯线价值7410元。

2、2011年5月2日晚,被告人舒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伙同被告人邹某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乙小区X区金科院1、X单元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8260元的室外照明电某盗走,被告人舒某销赃后获款1700余元,被告人舒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邹某分得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3日9时许,曾某某向某安机关报警称:2011年5月2日23时至5月3日8时许,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乙小区X、X单元X-X楼的6平方的铜芯线被人盗割,总价值8000余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15时许,被告人舒某、邹某分别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乙小区X栋就是他们于2011年的一天晚上盗窃铜芯线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3)证人曾某某证实,他在锦城物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5月2日晚上,由他们管理的金科院X幢的一、二单元共56套住房的主线从底楼的电某箱输出端到每户入室处的照明线及一根共用的地线被盗了,被盗的是刚安装好还未投入使用的6平方毫米的实铜芯照明线,价值9600元左右,加上一根共用地线及工时费,恢复线路要10000多元。

(4)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和邹某到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一个小区偷了一楼到六楼的6平方照明铜芯线,当晚将偷的线用摩托车运到他家里把胶皮剥了,第二天下午,他一个人把线以1700多元卖给了一个挑担担收废品的人,他和邹某各分了800多元。

(5)被告人邹某供述,舒某打电某约他到凉风垭乙小区金科院的1、X单元楼梯间偷了两编织袋6平方的铜芯照明线。当晚将偷的线运到舒某家剥了胶皮,第二天下午舒某拿去卖的,他分得500元。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照明铜芯线价值8260元。

3、2011年5月20日晚和6月1日晚,被告人舒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伙同被告人邹某先后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丙小区X区X号楼和X号楼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11475元的室外照明电某盗割,被告人舒某将部分赃物销赃后获款800余元,被告人舒某、邹某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4日10时许,刘某己向某安机关报警称:2011年5月20日晚、6月1日晚,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丙小区内3、X号楼底楼至X楼的6平方的铜芯线被人盗割,总价值11000余元。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15时许,被告人舒某、邹某分别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丙小区X、X栋就是他们于2011年两次盗窃铜芯线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3)证人刘某己证实,大概2011年5月20日晚上,丙小区X号楼第X单元的底楼至X楼安装在楼梯间的6平方铜芯实线被盗,他们修X单元的主线路花了材料费4050元,工时费500元,一共用了9圈6平方的实铜芯线。2011年6月1日晚上,丙小区X号楼的3个单元从底楼至X楼的6平方铜芯主线路被盗,当晚幸好被保安及时发现,把贼娃子吓跑了,在X单元X-X号的前阳台夹缝里找到四某织袋被盗割的6平方的实铜芯线,他们修复X号楼买了18圈6平米铜芯线,两次被盗的直接损失12750元。另证实丙小区X号楼和X号楼被盗入户铜芯线是安装好了,还没有投入使用。

(4)证人彭某庚证实,丙小区X号楼和X号楼的电某是他带队安装的,都是用的江苏中辰电某有限公司生产的6平方毫米的铜芯线,线路被盗一事是刘某己告诉他的。丙小区X号楼的第X单元楼梯间从底楼到X楼的照明线用了9.5圈铜芯线,都是刚装好的,直接损失4264.74元;X号楼的3个单元楼梯间从底楼到X楼的主线用了28圈的铜芯线,被盗割了18圈左右,被盗割的线被保安追回了,但是无法使用了,后来买了18圈铜芯线,他们恢复的,损失10000元左右。总共损失15000元左右。

(5)证人郭某证实,他在丙小区物业管理当保安。2011年6月1日晚10点多钟,他值班巡逻时发现正在修建的X号楼楼梯间主线连接各位用户的线都被夹断了,而且主线被人从50线管里抽掉了,他当时就喊另一些巡逻人并向某导报告,后听见有人跳楼的声音,经过查看,X号楼的3个单元的主线路从底楼到X楼的铜芯线全某人偷走了,后他们在X单元X-X号的前阳台女儿墙夹缝里找到四某织袋的铜芯线,被夹成几十厘米至1米左右不等,不能再使用了。

(6)证人黄某辛证实,2011年大概5、6月份的一天,一个大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骑了一辆摩托车,载着一些剥了皮的6平方的铜芯线到他这里来卖,卖了800多元。

(7)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他和邹某二人到丙小区新修那栋楼的楼梯间去偷了X楼到顶楼的照明铜芯线,装了3编织袋,约200多斤,线还没拿走,就被保安发现了,他们从楼上跳下来就骑摩托走了。不久,他和邹某骑摩托车又到丙小区新修那栋楼的楼梯间用老虎钳剪断分线,然后从线管把6平方的铜芯线抽出来,用2个编织袋装起,骑摩托车运回他的卧室把胶皮剥了,第二天下午他到太安附近公路边一家废品收购店,卖了800多元,分了450元给邹某。

(8)被告人邹某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舒某打电某约他去偷了凉风垭丙小区X号楼X单元底楼到X楼楼梯间的6平方的铜芯线,舒某带的老虎钳,他们夹了一编织袋,把线运到舒某家里,当晚剥了胶皮,第二天下午舒某拿去卖的,分了450块给他。2011年6月1日晚上,舒某又约他到凉风垭丙小区去偷电某,这次他们夹了3个单元的6平方铜芯线,装了4编织袋,他们刚想离开,就听到有人在吼,他和舒某就将那4编织袋电某抬起藏到一间屋的女儿墙的夹缝里面,就跳围墙走了。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照明铜芯线价值11475元。

4、2011年6月2日晚,被告人舒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伙同被告人邹某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内,由被告人舒某翻窗进入X楼陈某壬家中,将住宿在陈某壬家的王某装有现金16700元和一部价值488元手机的女士挎包盗走,被告人舒某将其中的现金9900元藏匿后供个人耗费;其余的现金6800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耗费,被告人邹某分得一部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并扣押了被告人舒某用赃款购买的一辆国威x-5B型摩托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3日8时许,陈某壬向某安机关报警称:2011年6月2日23时至6月3日7时许,她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X区X单元X-4的家中被盗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700元、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15时许,被告人舒某、邹某分别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X区X单元X-4就是他们于2011年的一天晚上盗窃现金、手机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2011年7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舒某处扣押国威x-5B型号摩托车一辆;从邹某处扣押“步步高”x白色手机一部,2011年7月29日,陈某壬出具领条在正兴街派出所某回了王某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4)证人陈某壬证实,2011年6月2日晚,她的朋友王某住在她家。6月3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咖啡色女士挎包不见了,王某包里有16700元现金,还有王某的身份证,一部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张某业银行卡,除了王某被盗的物品外,她的一部2011年2月买成390元的粉红色直板手机也被盗走了。

(5)被害人王某陈述,她于2011年6月2日在潼南县X区其嫂陈某壬家被盗,咖啡色的背包里面有现金16700元、一部价值45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张某份证等物。

(6)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6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邹某在甲小区进大门左手边的六楼,他一个人从阳台翻进一家人的屋里,偷了一个女式挎包、一部步步高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包里面有一个自制黑布口袋,口袋内有两匝钱是用胶带分别捆的,他拿了那一匝多的,放在身上,后来回家数了一下是9900元,另一匝他又放回黑布口袋交给了邹某,然后将包扔到潼南一中围墙里,邹某数了是6790多块钱。过了几天,他和邹某一起到重庆去耍,回来把9900元拿到重庆去买的摩托车,一共用了9300多元,两部手机被邹某拿去了。

(7)被告人邹某供述,2011年5、6月的一天晚上2、3点钟,他和舒某在凉风垭甲小区进大门的左手边的楼上去偷东西,舒某一人去偷了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张某人身份证、一张某行卡,有一百多元零钱,包里还有一个黑色的腰包,内有一匝钱,是用胶圈捆的,有6797.50元钱,舒某还拿了二部手机给他,钱被他们在重庆花掉了,舒某还买了一辆9000多块钱的摩托车,两部手机中白色的这一部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另一粉红色的被他弄丢了。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价值488元。

5、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舒某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内,翻墙进入四某张某家中,将女式手提包内100多元现金和价值2275元的二部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一部被盗的手机,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A栋X单元X楼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2)提取笔录及相关收据、发票证实,2011年7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害人张某处提取了两部被盗手机的购货发票、收据等。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实,2011年7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从舒某处扣押LG-x蓝黑色手机一部,2011年8月8日发还了被害人张某。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22日晚上23时30许,她把手提包放在自家床上,手提包里有个2010年10月9日买的价值1426元诺基亚手机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现金200多元,她的另一个LG牌手机是2010年10月20日花3500元买的,当时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第二天起来发现东西已经不见了。

(5)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一个人到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甲小区进大门的右手边三楼或四某,从阳台翻进去偷了一家人的二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白色直板、一部是LG黑色直板)及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的100多元现金。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导航版手机一部,价值875元;LG-x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共计2275元。

6、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翻窗进入办公室内,将价值3185.50元的二台惠普电某主机及键盘、鼠某等物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簿证实,2010年12月15日8时,唐某某向某安机关报警称:今日凌晨,他们维尔美纸业被人取掉塑料通风窗条后,入室盗走价值5000元左右的两台惠普电某。

(2)提取笔录、售货清单、税务发票等证实,2010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在维尔美纸业有限公司提取了被盗电某的相关资料。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许,被告人舒某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维尔美纸业办公室就是其于2011年的一天晚上盗窃两台电某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4)证人赵某证实,他是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0年12月15日早上上班的时候,他们发现公司销售内勤部办公室桌上的电某不见了,窗台上有脚印,他就叫保安队长唐某某打电某报警。他们被盗的是2010年10月6日买的两台惠普电某主机、液晶显示屏、鼠某、键盘及鼠某垫子,每台价值2600元。

(5)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巫山县一个叫彭某某(音)的年青人到凉风垭维尔美纸业的办公楼偷了两台电某,他们是拉开玻璃窗,翻进去偷的电某,他们把电某藏了一台在公路边的草丛里,他骑车搭彭某某抱了一台电某到凉风垭车站,他返回去拿另一台电某,发现不见了。电某被彭某某拿去了,彭某某说拿750元钱给他,后一直没有碰到彭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维尔美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被盗的两台电某及键盘、鼠某等物品价值3185.50元。

7、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丁商品房小区E栋X单元,将安装在室外尚未投入使用的价值1345元的照明铜芯线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向某于2011年4月3日11时41分向某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某警称:2011年4月2日晚,潼南县X区E栋X单元X-X楼的铜芯线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许,被告人舒某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丁E幢X单元楼梯间就是其于2011年5月的一天盗窃铜芯线的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的现场进行了拍照。

(3)证人向某证实,她是小康物业物管员。2011年4月3日上午9点钟,丁小区E栋X单元通往1-X楼共有500米左右的4平方铜芯线从电某输出端到各用户门口的线都被偷走了。他们恢复这些线路用了5圈4平方的铜芯线,买成280元一圈,材料费用了1400元,工时费用了150元。被盗的电某是建筑方安装的,居民还没有使用就被盗了。

(4)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他和彭某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在丁一栋无人居住的楼梯间,偷了从底楼到顶楼的6平方照明铜芯线,他和彭某某把电某用摩托托到前进乡三星桥河边,第二天上午把线拿到坡上去剥了胶皮,拿下来就碰到一个担挑收废品的人,就以320元把线卖了,他分了100元,彭某某他们各分了11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芯线价值1345元。

8、2011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在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翻墙进入某某车轮公司内,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将库房内价值680元的铜芯线盗走,销赃获款后予以耗费。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簿证实,2011年4月11日10时,蒋某向某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某警称:某某车轮公司的库房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向某安人员指认出位于潼南县某某车轮公司库房就是其于2011年的一天盗窃铜芯线的作案现场;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再生资源物流0010回收站就是其销赃地点。公安机关对其指认的盗窃、销赃现场进行了拍照。

(3)证人黄某癸证实,她是重庆某某车轮公司保管员,2011年4月11日早上8点多钟她上班时发现车间里的库房明锁及板扣都烂了,库房内少了不少的东西,于是就向某公室的蒋某汇报,蒋某就打电某报了案。被盗时间估计是4月9日晚上,她清点了库房的东西,被盗物品是二圈16平方毫米BVR铜芯照明线、二圈4平方毫米的BVR铜芯照明线、一圈25平方毫米的BVR铜芯照明线,总共价值6800元左右,其它库房里面的两套500A焊机手提线、一套热合器、一个冲击电某、一套250T电某控制仪铜套、一圈25平方毫米的焊机电某线、一副对焊钳口等物品也不见了,除了铜芯线是新的外,其它东西都是旧品或者废品,并且没有原来的进货单,不好估计价格。

(4)证人李某证实,她在梓潼街道办事处开了一家维刚废旧金属收购站。2011年上半年,一个年轻人来卖了两次铜芯线,第二次提了几公斤的短线,当时价格是40多元1公斤,卖了100多元钱,具体卖了几公斤铜芯线和多少钱记不清楚了。

(5)被告人舒某供述,2011年一天晚上,他和巫山县一个叫彭某某的年青人到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红旗钢圈厂翻围墙进去,在车间大门边有一个库房,彭某某把房门上的板扣撬掉,他们偷了二圈4平方的铜芯照明线,当晚在他家将胶皮剥了,第二天下午拿到同建路废品收购站去卖了100多元钱,他们各分了70多元钱。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潼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圈4平方的铜芯照明线价值680元。

公诉机关当庭就本案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日下午15时、16时,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正兴街平台、便衣侦查大队和正兴街派出所某警根据县情报中心研判出的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是舒某、邹某,在专案特情的举报下将犯罪嫌疑人舒某、邹某抓获。经审讯,二人供述了在潼南县城实施盗窃的事实。

(2)办案说明证实,潼南县公安局在办理舒某、邹某系列盗窃案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舒某进行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按照公安部的讯问规定,没有采用刑讯逼供如体罚或言语辱骂、威胁等方式。舒某在办案民警耐心细致的作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自觉供述了多次伙同邹某、彭某某等人在潼南县盗窃的事实。2011年7月9日,民警将舒某提解出看守所某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时,舒某主动带领办案民警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一一进行了指认。另说明办案单位经查询后未获得舒某供述的共同参与盗窃的彭某某、陈某的基本情况,故未将彭某某、陈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舒某于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个月后于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某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罪行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盗窃某某车轮公司库房内价值6820元铜芯线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黄某癸一人证实该公司库房内除二圈4平方毫米的BVR铜芯照明线被盗外,另有价值6140元的铜芯线被盗,而被告人舒某原向某安机关供述此次只盗窃了二圈4平方毫米的铜芯照明线,无其他证据证实另有价值6140元的铜芯线被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此次另盗窃价值6140元的铜芯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他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不属实,以前向某安机关所某供述,是在受到办案人员的语言威胁下承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曾某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事实,其供述的盗窃经过和盗窃的物品与本案被害人所某陈述基本能够吻合,其指认的实施盗窃的现场与被盗现场一致,公安机关书面证实在讯问舒某的过程中,未对舒某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舒某自觉供述了多次伙同彭某某(音)等人在潼南县盗窃的事实,并主动带领办案民警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舒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是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三、对被告人舒某、邹某共同盗窃价值44333元的财物;被告人舒某单独或伙同其他人盗窃价值7585.50元的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胡裕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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