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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服刑期间减刑后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胡某共谋盗窃后,租车到重庆市X区)、合某、永川区X区以及四川省武胜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盗得现金3541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胡某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们于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潼南县X镇盗窃那次的金额没得20000多元,只有18000多元;2011年2月15日上午在潼南县X镇盗窃那次的金额没得9900多元,只有7000多元。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胡某共谋盗窃后,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租乘罗某某、谭某某(另案)的轿车到重庆市X区)、合某、永川区X区以及四川省武胜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盗得现金33610元,被告人江某、胡某予以平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江某家现金700元。

2、2010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青杠树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王某家现金90元、崔某某家现金800元。

3、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李某己家现金100元。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贾某某家现金20元。

5、2011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略)三角坝,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何某某家现金200元。

6、2011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四川省武胜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刘某庚家现金600元。

7、2011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罗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唐某辛家现金3000元、唐某壬家现金3000元、谭某癸家现金8000元、彭某某家现金2000元、彭某某家现金2300元。

8、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孔某某家现金400元。

9、2011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组、檬茨村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刘某某家现金600元、唐某某家现金5000元、段某某家现金4100元、段某某家现金200元。

10、2011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X、X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周某某家现金900元、李某某家现金50元、付某某家现金500元。

11、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穆某某家现金200元。

12、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徐某某家现金700元。

13、2011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胡某租乘谭某某的轿车到重庆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周某某家现金150元。

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江某、胡某在重庆市铜梁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公安机关分别接到本案被害人报警,称家中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2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江某、胡某等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江某、胡某处扣押了改刀、手套以及记录了城乡集市赶场日期的本子等物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8日、3月3日、5日、7日,被告人江某、胡某分别向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认的盗窃现场进行了拍照。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拍照。

5、被害人江某、王某、崔某某、李某己、贾某某、何某某、刘某庚、唐某辛、唐某壬、谭某癸、彭某某、彭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穆某某、徐某某、周某某人陈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他们家中分别被人撬烂门锁入室盗走现金的事实。

6、证人谭某某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大三”(指江某)和胡某租他的车分别去过潼南县X区、巴南区X镇实施盗窃,每次都是他开车,到达“大三”说的地点后,“大三”和胡某就下车,过了一、二个小时后,他们打电话叫他去接,然后他就开车送他们回璧山,“大三”会给他200-300元的租车费,有两次还得过“跳水钱”。另证实他事先并不知道“大三”和胡某租他的车是去盗窃,送过几次后,通过“大三”和胡某的对话和他们带的东西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11年1月28日,他开起自己的车送江某和胡某到潼南县龙形去做了一次“业务”,当时江某和胡某是在龙形镇上下的车,过了两个小时后,江某打电话来叫他到主公路上去接的,江某和胡某上车的时候很高兴,这次除了车费300元外,江某还给了他200元“跳水钱”,他总共得了500元。另证实他心里清楚江某和胡某两人都是从事盗窃的,而且江某和胡某因盗窃受过处罚的事情他也知道。

8、被告人江某供述,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他和胡某携带改刀等作案工具,租乘罗某某或谭某某的轿车分别到重庆市潼南县X区、江某区X区以及四川省武胜县等地,通过用螺丝刀撬开房门入室,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的钱除了给罗某某或谭某某的车费外,都是他和胡某平分的。

9、被告人胡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江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0、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减刑后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某有效,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某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胡某于2011年1月28日上午在潼南县X镇盗窃彭某某家现金18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江某、胡某供述的盗窃地点、金额以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来看,与公诉机关指控此次盗窃彭某某家的地点、金额不相印证,故对此笔指控的盗窃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2011年2月15日上午在潼南县X镇盗窃那次的金额没得9900多元,只有7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原供述此次盗窃没有9900多元,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江某供述的盗窃地点、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地点、数额一致,可以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胡某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三、对被告人江某、胡某违法所得赃款3361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飞

代理审判员吴福弘

人民陪审员周某昌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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