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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凌晨,在林州市X路龙腾宾馆转盘处,被告人郭某伙同秦某等人盗窃林州市力XX公司埋设于绿化带下的蒸汽管道及阀门。经林州市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盗物品已退回被害单位林州市XX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秦某的供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秦某庭审悔罪,且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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