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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常宁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兼常宁市人民医院采购CR机招票委员会专家评委的职务便利,为湖南省泰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桂海龙顺利中标该院CR设备给予帮助,为表示感谢,桂海龙于2009年2月11日在常宁市泉峰宾馆房内送给张某某人民币9900元。次日张某某将该款交给其妻吴某钦存入银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评委评标检查表、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通话详单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同案人桂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朱志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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