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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高XX、高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X路X号,无业。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金海大厦X楼X号,无业。

被告高XX,男,41岁许,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农业局家属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本案被告),系高XX父亲,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X区市场沟X号楼X单元X室,系延安延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韩XX诉被告高XX、高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高XX、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高XX因资金周某困难分两次共向我借款(略)元,其中(略)约定利息为0.02元,其中254000约定利息为0.01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高XX、石XX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担保人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高XX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借款利为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高XX又向原告借款254000元,约定借款利为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被告高XX、石XX。

被告高XX、高XX辩称,我借原告韩XX(略)元属实,该款是我在志丹县X组修建农贸市场时由于资金周某困难借的,我与马岔东一组存在纠纷,所以导致我不能如期还款。我会制定还款计划,尽早还款。

被告高XX、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XX辩称,对借款事实我没有意见,但我在协议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签的,所以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韩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佘志德能够证实被告石XX是作为见证人才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字。

本案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举某证据(借款合同2份),被告高XX、高XX无异议,被告石XX认为在合同上是作为见证人才签的字,合议庭认为,该借款合同表述清楚,约定明确,被告石XX在该合同中保证方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该借款合同中并未存在见证人的表述,故可推定被告石XX对该借款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对于被告石XX所举某证据(证明材料1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认识此人,被告高XX认为该证明材料属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既无法与本人核实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XX在志丹县X村X组修建农贸市场时由于资金周某困难,于2009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略)元。其中(略)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韩XX与被告高XX在合同中补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利息按4分计算;其中254000约定每月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韩XX与被告高XX在合同中补充,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利息按2分计算;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被告高XX、石XX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XX追讨借款,被告一直表示愿意偿还,但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另查明,2009至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X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韩XX借款(略)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高XX亦对该借款予以自认,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其中(略)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应按每月20000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应按每月4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4倍的情况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应为2124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合同中约定,其中25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应按每月2540元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自2010年12月31日起应按每月5080元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高XX、石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理当根据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XX借款(略)元及利息,其中(略)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2124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254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2540元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508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由被告高XX、石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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