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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曾用名晋X),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3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3月27日被鄢陵县公局逮捕。2012年3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1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晋某伙同杜国喜、徐国防(两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鄢陵县X村附近,盗割已经停用4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当天三某将所盗电缆线卖给在鄢陵县X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生(已判刑),得赃款1800余元,三某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17.5元。

2、2001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晋某伙同杜国喜、徐国防预谋后,到鄢陵县X村附近,盗割已经停用100对通信电缆线1000米,当晚卖给了在鄢陵县X村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生(已判刑),得赃款3680元,三某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晋某于2012年3月27日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国防、杜国喜供述、证人李某某、袁某、钱某某、周某丁、李某某、范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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