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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本村村民彭某、金某、张某四人因琐事在鄢陵县X村X街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脚跺被害人彭某背部,造成被害人彭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金某、赵某、张某、赵某、赵某证言、现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不承认自己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弟媳妇张某与本村村民彭某及其婆母金某因琐事在鄢陵县X村X街厮打,后被告人王某也参与其中,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脚跺被害人彭某背部,造成被害人彭某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2012年2月1日陈述:2012年2月1日上午九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到街上买早饭,碰见俺婆婆。她说张某不让人家摆摊,人家不敢放,让我去看看咋弄。我就去张某家找她。我到她家看见张某在厨房门口,手里拿着小杆杖,她说我婆婆骂她婆婆了,我就和她理论,后来我们就吵起来了,我们两个面对面的时候,她右手拿着小杆杖朝我的头上敲了一下。我用左手夺她的小杆杖,她用左手抓我的头发,我用右手抓她的头发,我们两个互相拽着头发往大街上走。我婆婆过来了把我们两个手中的小杆杖夺过来,俺村的赵某过来了。他说:“恁两个把手松开。”我们就都松开了。这时张某齐她二嫂王某过来了。她见俺婆婆和张某在吵架,她也过去和俺婆婆吵。我往俺婆婆跟前走,张某齐过来用手拽住我的头发,我看见俺们婆婆朝我跟前跑,连香用手朝俺婆婆的头上捶了一下,用手把俺婆婆推到了地上,连香把俺婆婆推到了地上后,她又拐回来打我,当时张某拽我的头发,我的腰拱起来了,王某从后面跺了我一脚,一下子把我跺到了地上,我说:“哎呀,我的腰。”接着又朝我的后背上跺了一脚。张某朝我的脸上抓。这时街上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就报警了。

2、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街上碰见党庄村的一个人,他说:“姑奶,人家不让摆摊了。”我说:“我去找他家的人说说。”我在街上碰见俺儿媳妇彭某,我说:“赵某他老婆不让人家在那摆摊,你看看咋弄”。我说完以后就站在那,过了一会儿,我听见东边有吵架的声音,我赶紧过去看看咋回事,我看见俺儿媳妇跟赵某才他老婆互相拽着头发朝大街上走,她们手中还夺着小杆杖,我走到跟前把她们手中的小杆杖夺过来,后来我交给赵某德了,刚开始我想着没有事了,赵某他老婆又用手拽着俺儿媳妇的头发打,赵某他嫂子莲香从南边过来,啥也不说上前就去打俺儿媳妇,用脚跺俺儿媳妇的后背,我想过去劝架,莲香过来用手朝我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把我推倒在地上,往下面发生的啥事我都不知道了。

3、证人赵某2012年2月2日证言:2012年2月1日上午九点多,我赶完更回家走,听见南坞村X街东边有吵架的声音,我过去看什么事,我看见赵某他老婆跟彭某互相撕扯着头发在大街上打架,彭某她婆婆也在一边打赵某她老婆,我看见她们三个在夺一个小杆杖,我说都松开。她们三个都松开了,我把小杆杖放到院墙上,她们俩开始相互骂对方,我推着彭某她婆媳俩走,这时赵某他嫂子连香走过来,她看见她弟妹吃亏了也过来开始骂,赵某他老婆上前抓住彭某的头发开始打,彭某的婆婆赶紧过去拉,连香上去朝彭某的婆婆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将她婆婆推倒在地,连香又扭过来跟赵某他老婆一起打彭某,连香用脚朝彭某背后跺了一下,用手朝彭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的哪个部位我没看清。后来街上的爷们赶紧过来劝把她们拉开了,我看到的情况就是这样的。

4、证人赵某2012年2月5日证言:2012年2月1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家骑着自行车到南坞村X村东头前边围了可多人,我把骑车放在路边的空地方,我说就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了,我刚到跟前,我看见有两个女人互相拽住头发给那打架的,我看见其中一个是赵某他老婆,和赵某他老婆打架的那个女人拽着赵某他老婆的头发把她拽倒在地,后边又过来一个高个女人过去朝赵某他老婆腰部跺了一脚,赵某山他妈过去拉,这个高个女人拐过来又把赵某山他妈推倒了。

5、另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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