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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抢夺,阮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7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5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199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2001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阿东,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2001年6月1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马,男,1975年农历2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2001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夺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2001年3月1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夺罪,被告人阮某某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勤、杨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先后分别骑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南大桥西侧桥头处南行西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海秀西路X路交汇处等15处,乘人不备,抢走董为青、经某某、林某山等15人的爱立信(略)、诺基亚3210、三星SGH-A188等各种手机15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0次、被告人林某某参与9次、被告人刘某甲参与6次、被告人王某丙参与3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所抢夺的手机中的13部由被告人阮某某收购。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手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林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实施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共参与作案5次,即与王某乙作案两次,与王某丙作案3次,其并没有同李某某作过案。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只参与作案7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第四宗和第八宗其没有参加。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6次作案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2次作案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3次作案没有异议。

被告人阮某某辩解称,其只买过9部手机,其余手机其并没有买。

经某理查明:

2000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一辆250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略),无牌)窜到海口市X路南大桥西侧桥头处,趁董为青不备,由坐在后座的李某某伸手抢走董挂在腰部的爱立新(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销卖给被告人阮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为青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南大桥西侧桥头处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部爱立信(略)手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均证明其二人骑一辆250摩托车在南大桥西侧桥头处,由李某某伸手抢走一骑摩托车男子挂在腰间的一部手机,并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证明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该爱立信手机鉴定价格为171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分别指认抢夺作案的现场照片,证明抢夺作案的地点为海口市X路南大桥西侧桥头。

被告人阮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收购该爱立信(略)手机,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001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趁经某某不备,抢走其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后两被告人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经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从南航西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经某时,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部诺基亚32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供述,均证明其二人骑摩托车抢手机的事实,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抢夺的手段以及抢得手机的型号等与被害人经某某陈述的被抢的情况能互相印证,另外,二被告人供述还证明抢夺到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曾向林某某购买过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该诺基亚312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0元。

2001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趁许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某伸手抢走许某在腰间的摩托罗拉(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一辆摩托车在长堤路上被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略)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抢夺的事实,其供述的抢夺作案的地点、手段、抢到的手机的型号等与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的被抢的情况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也对作案地点作了辩认,还证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摩托罗拉(略)手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40元。

2001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省财税厅附近路口,趁刘某丁不备,抢走其挂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丁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在省财税厅附近路口等绿灯时,被两名骑一辆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抢夺手机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与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内容一致,且李某某供述所骑作案的车牌号与刘某丁陈述歹徒所骑摩托车的牌号相同,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对作案地点作了辩认,另外,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还供述证明,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林某某等人收购过几部诺基亚手机,其在庭审中对本起收购的该手机没有异议;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诺基亚511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880元。

2001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X路段,趁正在驾驶摩托车的林某喜不备,由李某某伸手抢走林某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喜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经某海秀路X路段时,被两名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其俩人抢夺手机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以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均与被害人所陈述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了辩认,李某某供述,还证明其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几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诺基亚511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0元。

2001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驾驶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与工业大道交汇转盘处,趁骑摩托车的林某不备,由被告人王某丙伸手抢走林某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从龙昆南路大转盘骑车经某时,被两名骑一辆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桂在腰间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供述,均证明其俩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林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辩认作案地点,另外,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还证明其将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几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60元。

2001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驾驶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与和平桥交汇处,趁骑摩托车的邝敬清不备,抢走邝挂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5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邝敬清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经某长堤路和平桥附近时,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歹徒抢走其桂在腰间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有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对作案地点进行辩认。另外,二被告人还供述,证明将该手机出售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05元。

2001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与三叶轮胎厂门前,趁骑摩托车的罗卫东不备,抢走罗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5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卫东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经某海垦路的三叶轮胎厂门口时,被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3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和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且二被告人均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还证明,已将该诺基亚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诺基亚331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元。

2001年1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250C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X村附近,趁骑摩托车的王某中不备,抢走王某在腰间的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5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中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骑摩托车在海秀大道凤凰新村附近,被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210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情况,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和被抢手机的型号,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一致,能互相印证,且二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现场,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还证明已将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供认其曾买过诺基亚3210手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170元。

2001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靠近和平桥处时,趁骑摩托车的洪家丰不备,抢走洪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洪家丰报案及陈述,证明两名歹徒骑一辆250C摩托车抢走其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的地点、手段、以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还对作案地点进行辩认。二被告人的供述还证明将该摩托罗拉2688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摩托罗拉2688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

2001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滨海大道体育馆附近,趁骑摩托车的林某皇不备,抢走林某在腰间的康佳311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2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有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桂在腰间的康佳3118型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以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辩认了作案现场。另外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还证明已将该抢夺的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明该手机由林某某出卖;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该康佳3118手机的鉴定价格为952元。

2001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X路段的人行天桥附近,趁骑摩托车的姚鸿不备,抢走姚携带的爱立信(略)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5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鸿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爱立信(略)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丙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以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对作案地点作了辩认,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还证明已将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该手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爱立信(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105元。

2001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新龙泉酒店前的路段,趁骑摩托车的周海峰不备,抢走周挂在腰间的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5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海峰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摩托罗拉998+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供述,均证明其抢夺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辩认了作案地点;阮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手机时,林某某他们留下摩托罗拉998+手机自用的事实;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从林某某身上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该摩托罗拉998+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015元。

200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到海口市工业大道与南航西路交汇处,趁骑摩托车的郑秋琬不备,抢走郑携带的松下GD9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秋琬报案及陈述,证明其被两名骑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携带的松下GD92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王某乙供述,均证明其二人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地点、手段以及被抢的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并且被告人对作案地点作了辩认,另外,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还证明该手机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明其购买该手机并卖给林某政的事实;林某政、杨保证言,证明林某政将手机出卖给杨可的事实;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保处扣押的松下GD92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该松下GD92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60元。

2001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驾驶一辆250C摩托车窜至海口市X路X路义交汇处,趁骑摩托车的林某山不备,抢走林某在腰间的三星SGH-A1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25元),破案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山报案及陈述,证明两名骑一辆250C摩托车的歹徒抢走其三星SGH-A188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均证明其抢夺该手机的事实,所供述的作案的地点、手段以及被抢手机的型号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还辩认了作案地点;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及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提取的该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物品价格鉴定,证明该手机的鉴定价格为2625元。

另外,扣押250C摩托车一辆,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使用的作案工具;从李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套36个,手机卡28个及其照片,证明上述被告人抢夺手机卡和手机套,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海口市第二看守所(199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抢夺被判处刑期于1999年10月20日释放的事实;破案经某,证明被告人王某丙自首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其看见林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出去,带手机回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结伙作案,先后分别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作案9次,抢夺价值人民币948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0次,抢夺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6次,抢夺价值人民币85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参与作案2次,抢夺价值人民币27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抢夺价值人民币337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林某某辩解称其没有与李某某作过案,经某,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四次抢夺手机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一起作案,供述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且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另外,被告人王某丙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骑摩托车出去带手机回来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辩解称,其只收购过9部手机,经某,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供述,其抢夺的手机均出卖给被告人阮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供述曾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购买过各种手机,其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所提辩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已构成累犯,且其驾驶摩托车在闹市区多次抢夺作案,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骑摩托车在闹市区多次作案,均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丙骑摩托车在闹市区多次抢夺作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鉴于其犯罪后,经某亲属规劝和报告,公安机关将等候在家的被告人王某丙捕获,王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5日起2004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阮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4日止)。

七、以上一至六项罚金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被告人王某乙的摩托罗拉(略)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某的BP机两部、250C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200元,冲抵罚金。均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李某娟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ΟΟ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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