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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18时,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在红旗街七完小西侧头东尾西停放,开右侧车门时,与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己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己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1.51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66.15元、营养费450元,照相费20元,共计6957.66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对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陈某丁、李xx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户主陈某丁,1984年9月14生,已婚;妻李xx,女,X年X月X日生,已婚,农业家庭户口。2、魏县X村委会证明1份,载明:陈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和李xx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婴,取名陈x,与陈某丁系父子关系。

被告李某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认为原告未下户口,无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力,不能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2011年10月23日18时,李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某事故地点开右侧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2、平安财产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期限2011年8月20日零时2012年8月19日24时。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共计金额2371.51元。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科出具的《陪护证》记载:陪护人李某己娜,时间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1日。4、鹤壁市艺佳彩扩摄影出具的《照相费收据》法医照相费20元。

被告李某己认为陪护证不能证明陪护陈某的事实,另外不能证明照相费与此事故有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病历。

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载明豫x轿车的所有人是胡红霞。2、《收条》1张,记载:2011年12月6日原告之父陈某丁收到垫付现金2774.2元。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效力。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无争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3日18时,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在红旗街七完小西侧头东尾西停放,被告李某己开右侧车门时,与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己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己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胡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1年8月20日零时2012年8月19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

原告陈x于事故当日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2371.51元,法医照相费2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原告陈某之母李某己娜,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己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酿成事故,负事故全某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1.51元,经审查,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66.15元,考虑到原告事故时2岁,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居民服务业收入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为22438元÷365天×38天×1人=2336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依照原告住院时间,该费用为38天×30=11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依照原告住院时间,该费用为38天×10=380元;照相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47.51元,由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己垫付的2274.2元,原告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247.51元;

二、驳回原告陈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X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略),开户行:农行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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