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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7年5月21日,由李某某、邢某某及原告担保,被告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怠于向银行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将原告及李某某、邢某某诉至甘州区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丁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李某某、邢某某及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原告交纳了案件款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x元。

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贷款2万元,期限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8.541%。由原告汪某某及案外第三人李某某、邢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丁某某及担保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将借款人丁某某及担保人汪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原告汪某某及案外第三人李某某、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交纳案件款6000元,于2010年4月6日交纳案件款4000元,合计x元。现原告汪某某提起诉讼,依法向被告丁某某追偿垫付的案件款x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交纳案件款的票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原告交纳案件款x元,即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庭审中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付原告汪某某代为垫付的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曙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仓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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