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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面包车伙同宋某欣(另案处理)、许杏国(已死亡)到林州市X区盗窃vv-0.6/1kv-3X120+1X70型电缆170余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的价值为4693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尤某戊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某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犯;2、起诉书指控盗窃电缆的长度为170余米,价值为46930元,鉴定结论是以190米长度作出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46930元,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电缆长度与鉴定结论鉴定作价长度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170米作价定罪量刑;3、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某;5、被盗赃物已全某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应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宋某欣(另案处理)、许杏国(已死亡)到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厂区盗窃vv-0.6/1kv-3X120+1X70型电缆19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的价值为4693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8月10日上午,许杏国在村里找到其和宋某欣,想乘坐其的车来林州市办事,我们来到林州市已是下午3时许,许杏国带着我们来到林州市X镇一家铝厂门口,许兴国、宋某欣就进了铝厂内,其在车内等他们,他们从厂内出来后我们三人开车来到林州市区一家小旅馆,在那里许杏国告诉其晚上准备到那个厂内盗窃电缆,深夜凌晨,我们三个人开车直接来到那家铝厂墙外,许兴国、宋某欣翻墙进去,其在墙外等他们,一会儿他们从墙头递过来一个电缆头,其就在墙外用力拽,后我们就把偷来的电缆盘成一大盘抬进了车内。我们就开着车上了南林高速,准备返回洛阳,结果被高速公路的查获了,我们三个人就把车扔到高速路上跑了。

二、证人尤某己证言,2009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厂里的宁小平给其打电话说工地停了电,让其找人送电,其让他先检查一下工地的电线、电路情况。一会儿他又打来电话,说发现工地最北边的电缆线被盗了,接着其向保卫科长石启方说了后就到现场查看。听施工队的人说今天凌晨1点半工地停了电,所以被盗时间应该在今天凌晨1点半左右,被盗电缆位于新厂区X区的北边北围墙里边。被盗电缆是3X120+1X70的四芯铜电缆,120平方的电缆3根,70平方的1根,总长170米左右。

三、证人赵某证言,林丰铝电新厂区电缆被盗一事是工程科长尤某己告诉其的。经过我们查询材料明细账,上面显示被盗电缆线是2009年4月5日由工程科乔增亮领走铺设的。型号为3X120+1X70的四芯铜质电缆线,2009年8月13日其陪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经过测量被盗割的电缆线长度为190余米,购买价是每米260元。

四、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8月11日晚上1点28分左右(当时其看表),其醒过来,发现没有电了,就拿着手电筒到外面钢筋棚里转了一圈,没发现什么情况,就又回去睡觉了。第二天上午听说,我们钢筋棚东面的电缆线被人盗割了。

五、证人杨某证言,其在安林高速路政工作,其和杨X开巡逻车从西向东走到安林公路k113处时,发现一辆车牌为豫x的长安面包车停在紧急停车带上,这时是8月11日凌晨4点50分,按规定车辆一般不允许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除非车辆出现故障。为了确定该车是不是属于故障车,其和杨X下车对面包车进行了解,在询问面包车司机过程中,发现司机神情很慌张,我们用手电向面包车内照了下,发现副驾驶上也坐了个男子,该男子身上有很多泥,面包车的后面盘放了电缆线,电缆线上还躺了一个人,后来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证上写明证件主人是宋某某,经比对发现驾驶证的主人和司机是同一个人。我们又问他们电缆是从哪儿来的,他们说是偷的,后来司机和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个人一同下车求情想让我们放过他们。后来坐车后排那个人也下车,他和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个一起出高速路去解手,司机则继续求我们放了他们,由于考虑到他们偷东西,其便给安林高速交警牛江波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发现的情况,十分钟后牛XX、侯XX、包XX三位民警开车过来,面包车上那三个人看到警灯闪着,便跳下高速逃跑了,其、杨X及三位交警追了一段,结果没有追上,后来的事就由交警处理了。

六、证人杨X证言,与证人杨某证言一致。

七、证人宋某X证言,证实从林州上了安林高速走了20多公里后,宋某某下车去解手,将车停到路边,然后过来一辆带警灯的高速路政巡逻车停到我们的车前,从车上下来两个穿路政制服的男子,他们看到车中间放着一大捆电缆线,他们就问我们电缆线从什么地方来的后许兴国和宋某某他们两人就下车给路政工作人员跪下磕头,求人家放我们走。一会儿,其看到对面行驶过来警车,闪着警灯,其和许兴国、宋某某就跑了。

八、书证:(一)安阳市X路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8月11日凌晨5点36分,接到路政巡逻人员报警,赶到现场当事人已逃跑,现场遗留豫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盗电缆一捆;(二)安阳市公安局、林州市公安局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盗窃赃物移交发还情况;(三)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实同案人许杏国已死亡;(四)高速公路入出口抓拍图像二张,证实豫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8月11日凌晨4点20分许曾从林州入口进入安林高速;(五)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被盗电缆购买单价为每米260元;(六)洛阳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洛阳市安乐分局临时羁押于该所,2011年11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该所带走;(七)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八)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九、物证,不锈钢铰剪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

十、鉴定结论,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930元。

十一、其他证据,被扣押犯罪工具及赃物照片十七张,证实犯罪工具豫x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赃物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某犯。犯罪工具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不锈钢铰剪一把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某犯,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提供犯罪所用车辆及驾驶车辆,在盗窃时负责将被盗电缆拽出被害单位厂区围墙,起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目的是询问公安机关为何将其车辆扣押,并不是去投案,公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宋某某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盗电缆长度与鉴定结论鉴定作价长度不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170米作价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赵某证言能证实被盗电缆长度为190米,鉴定结论亦显示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到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盗电缆长度为190米,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某、被盗电缆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的从轻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不锈钢铰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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