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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旗屯信用社诉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地址: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东。以下简称孙旗屯信用社)

代表人周某某,孙旗屯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孙旗屯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孙旗屯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旗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旗屯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由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做经济担保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致此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为保证原告业务健康发展,依法请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孙旗屯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上述被告陈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3、借据。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因未到庭,没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旗屯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与原告孙旗屯信用社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致借款和利息至今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甲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被告陈某甲未予偿还本息时,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孙旗屯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x.35元(此利息计至2008年8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三、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元,公告费560元,共2058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审判员马某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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