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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县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酉阳县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酉阳县XXX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胡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XX的一套住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1年,至2010年1月31日止,租金XX元。到期后被告又续租一年,至2011年1月31日止。在租期内及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到期后将收回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赔偿原告损失8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未退还原告租赁房屋主要有以下理由:1、原西山大道拆迁时,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应属于我的补偿款支付给了我母亲,原告应追回并支付给我。2、在拆迁时房屋面积丈量有误。3、我现租赁的房屋属于公房性质,要我搬出原告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的比例给我补偿。4、同时要给我落实廉租房和低保。达到上述条件我立即退还租赁房屋给原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

一、原告的证据: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上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4、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拥有合法产权。

5、房屋租赁合同。

6、综合统一发票,上列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交纳的租金以及租赁期满后被告不退还租赁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费。

7、限期搬出通知,证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出。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示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的证据:

1、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2、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上列证据系网络下载材料,仅供法庭参考。

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参考证据与本案无关。因酉阳不是主城区;租赁的房屋不是公房,而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均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举示的网上下载的两份证据因其提供的目的是仅供参考,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所属位于本县X镇XX街的住房一套(已在本县房管部门登记字号为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金800元,租期至2010年1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双方经口头协议又续租一年,租期延长至2011年1月31日止。在租期内及期满后,原告曾通知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到期后将收回不再续租。租赁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占用出租房屋使用至今不退还给原告,原告因此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只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本院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送达后,被告现已搬出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已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用出租房屋使用至今,不退还给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西山大道房屋拆迁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余辩称理由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退还位于本县X镇XX街的租赁房屋一套给原告酉阳县XXX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酉阳县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胡XX负担4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退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毛新荔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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