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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分三次向杨春考出售毒品海洛因3小包,每小包180元,共获利540元。2011年12月23日向杨春考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利19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0.04克。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柴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是在2012年12月21日那天一次性给杨春考卖了3小包海洛因,收了500元,而且这些毒品是替郭继华卖的,所卖赃款也全某了郭继华。12月23日那天也是替郭继华卖的,所卖的190元钱还没来得及给郭继华就被抓住了。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罪名当庭认罪,且对量刑建议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于2011年12月20日在郭继华家中拿了3小包海洛因,后于当日下午以180元钱给杨春考出售1小包;次日,被告人柴某又以180元钱给杨春考出售1小包海洛因;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柴某再次以180元钱向杨春考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1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杨春考给被告人柴某打电话要3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柴某就向郭继华要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到府谷县地某厂门口以190元钱给杨春考出售了1小包。当天被告人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剩余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重0.04克。

综上,被告人柴某向一人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数量约为4小包,非法获利730元;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春考证明,2011年12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府谷县地某厂门口向柴某以180元钱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1年12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他又在府谷县地某厂门口向柴某以180元钱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1年12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他又在府谷县地某厂门口向柴某以180元钱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1年12月23日下午15时许他给柴某打电话要买3小包海洛因,后在府谷县地某厂门口以190元钱向柴某买了1小包。

2、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据、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身上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重0.04克。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4、证人郭继华证明,他因为有病一直吸食毒品,被告人柴某很照顾他,柴某有病也要吸毒,他就常给柴某几小包海洛因,在2011年12月23日他给了柴某3小包海洛因。并说他的海洛因分成好多小包放在家中,有时柴某就自己偷着拿几小包。

5、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柴某在2005年7月份起就一直吸食毒品,并多次被强制戒毒。

6、被告人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关于出售毒品的次数、地某、数量、对象以及毒品的来源与杨春考、郭继华的证言内容一致,并称向他买毒品的人是一神木人(杨春考),电话是(略)。并供述他给那神木人(杨春考)的毒品均是向郭继华要的,一共向郭要了6小包海洛因。

7、被告人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状况,且属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柴某辩称其向他人贩卖的毒品是受郭继华指使所为,所得赃款也给了郭继华,并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其毒瘾犯了随便所说的。但经核实,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购买毒品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人柴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同时按其出售毒品的价格及扣押毒品的重量可推知其贩卖毒品总数量不足1克,且其本人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非法获利730元,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4克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73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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