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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丙诉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丙,女,1975年1月9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1957年10月2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1954年4月20日出某,汉族。

被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男,1972年12月29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26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女,1962年4月18日出某,汉族。

原告乔某丙与被告王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龙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各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某生子王某己宾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庭审,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代理词称:1、原告提出某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被告突然伤残,不能挣钱养家糊口,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0月1日,武陟县X村低保待遇。2009年5月7日,焦作市残联为被告颁发“肢体”残疾证。原告现在提出某婚,被告认为,原告有遗弃被告的主观故意和不作为事实,原告是想通过离婚的手段,来逃避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所以原告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起诉状上并未提及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子女如何抚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在正是需要原告的照料与呵护。现在原告提出某婚,是想逃避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3、如果最后判决原、被告离婚,或原、被告调解离婚,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因为被告无基本生活来源,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4、如果最后判决原、被告离婚,或原、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并且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肢体和大脑伤残,带子女确有困难,以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有不利事实。综上,被告认为,1、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或原、被告调解离婚,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离婚;2、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或原、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否则被告坚决不离婚。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新乡市精神病康复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8日因住院而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以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需要决定抚养人;2、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11月8日因伤住院治疗;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致残;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待遇证一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被告未出某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未提出某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武陟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己宾,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因伤至肢体残疾,2008年后享受农村居民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本案调解笔录及被告所提交的代理词,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患病而连续住院长达两年之久,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尤其是原告现患精神分裂症,双方更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并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其无生活能力、抚养能力和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由,提出某被告抚养的要求,考虑到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特别是原告现所患的疾病,婚生子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每月115元(5523.73元÷12×25%)。被告答辩请求原告给予50000元经济帮助,事实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抚养子女系婚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应以抚养能力有限而不承担抚养义务,故原告提出某负担抚养义务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丙与被告王某己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己宾由被告王某己抚养;

三、原告乔某丙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按每月115元给付王某己宾抚养费,至18周某止,每年度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己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某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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