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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7日晚,马某、张某伙同马某国(已判刑)在鹤煤集团总医院门诊部楼前盗窃赵某某的“鸿尔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7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害人赵某某已领走被盗电动车。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张某的供述;同案犯马某国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马某、张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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