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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梅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梅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梅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S339省道段集法庭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梅某承担全某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段集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梅某除支付4400元医疗费外,对其余损失未支付,而被告梅某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梅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因被告梅某属酒后驾驶,酒后驾驶不属赔偿责任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4时,被告梅某饮酒后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由六安市叶集至河南省商城县途中沿S339省道自东向西驶至固始县段集法庭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姚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段集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经诊断,1、颅脑损伤。2、第二腰椎横突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9666.39元(其中2010年1月11日下午在段集卫生院急救费230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8981.39元,出院后在段集诊所花费455元。

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该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责任:1、梅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某责任。二、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姚某系段集镇X镇兴达建筑公司出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技术工种、日工资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有劳动合同,或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

对误工期限。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认为4个月零18天过长。原告提交的出院记载、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肆个月。故误工期限按4个月18天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9666.39元;2、护理费1368元(76元/天×18天);3、误工费2116.92元(15.34元/天×1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811.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支付4400元医疗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梅某机动车驾驶证。

(三)豫x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五)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六)住院病案

(七)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梅某承担全某责任,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1项有“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但该规定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除受害人的故意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的免责根据,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关于“被告梅某属酒后驾驶,酒后驾驶不属理赔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梅某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华联合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信阳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损失12416.92元;被告梅某赔偿原告损失1394.39元,被告梅某林垫付的4400元扣除其赔偿金额外,返还给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周某龙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豫交二审诉讼费24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胜

审判员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胡远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俊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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