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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王某提供工具并收购常某、刘某戊、鹿某、陈某己等人盗窃的通讯电缆共计14次,总价值444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在山城区X村开的废品收购站2010年上半年收了几个偷电缆的年轻人的电缆。他们来卖过多次,我都是以每斤16元的价格收的。他们用来偷电缆的锯条可能是从我的收购站捡的。

2、同案犯常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和刘某戊、鹿某等人在山城区偷了8次通信电缆,都卖给王某了,偷电缆前陈某己提前与王某电话联系,我们用的工具是我们一起买的,放在王某家,用的时候去王某家拿。

3、同案犯刘某戊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和常某、鹿某等人在山城区偷了6次通信电缆,都卖给王某了,偷电缆前都事先给王某打电话,用的工具每次都是在他家拿的,事成之后再给他打电话。

4、同案犯鹿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和常某、刘某戊等人在山城区偷了6次通信电缆,偷电缆前都给王某打电话说一声,弄成之后,再打电话,他过来称并付钱给我们,我们用的工具是在王某家拿的。

5、同案犯陈某己的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王某的废品收购站拿了一把老虎钳和两把锯,和常某等人一起去大胡村桥头偷了几十米电缆。2010年4月份一天,刘某戊去王某那拿了一把钳子和两把锯,叫上我一起去火车站面粉厂外墙偷了四五十米电缆。两次偷的电缆都卖到王某废品收购站了。

6、同案犯马少锋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我和常某等人在山城区偷了5次通信电缆,都卖给王某了,偷电缆用的工具有时是在王某家拿的,有时是常某自己买的。

7、鉴定结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5份。

8、书证:被盗证明12份、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同案犯证明被告人王某事先与同案犯有通谋,并为同案犯提供作案工具,事后收购赃物的行为,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王某提供工具并收购常某、刘某戊、鹿某、陈某己等人盗窃的通讯电缆共计14次,总价值4447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该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全某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退还全某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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