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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6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不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琼山市X镇X村人,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4月13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振亮、史振农、邝道武(三人均已判刑)、王锦(已免予起诉)、吴淑学(已不起诉)、王亚文(批捕在逃)、阿武(身份不清)等八人持史振亮、史振农事先准备的六把刀和一把剑,在琼山市长昌墟守候并准备殴打与史振亮、史振农有矛盾的蔡汝鼎。当蔡汝鼎出现在该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等八人持刀剑追赶蔡汝鼎,用刀砍中蔡汝鼎背部,蔡汝鼎跑至长昌墟邮电所东侧的草坡上摔倒,李某某等人又继续砍蔡汝鼎的头部、背部和左右手以及左小腿,直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逃离。经法医鉴定,蔡汝鼎头部损伤为轻伤,左上肢损伤为轻伤,左腕部损伤为重伤,右上肢损伤为轻伤,左小腿损伤为重伤。经一八七医院诊断证明,蔡汝鼎左小腿中上段已做了截肢手术。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有同案人史振亮等人的供述,有证人吴某文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李某某的陈述,有长昌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凶器)笔录,有刑事科学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纠集下持刀故意伤害蔡汝鼎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剑追赶砍伤蔡汝鼎并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手段残忍,造成蔡汝鼎五级伤残的严重残疾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积极的,也是造成蔡汝鼎终身残疾的主要凶手之一,是主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蔡汝鼎与史振亮、史振农有矛盾。199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史振亮、史振农、邝道武(三人均已判刑)、王锦(已免予起诉)、吴淑学(已不起诉)、王亚文(批捕在逃)、阿武(身份不清)等八人持史振亮、史振农事先准备的刀、剑,在琼山市长昌墟守候并准备殴打蔡汝鼎。当蔡汝鼎出现在该处时,被告人李某某等八人便持刀、剑追砍,在蔡汝鼎摔倒后仍继续追砍,致蔡汝鼎全身多处受伤。在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才逃离。经法医鉴定,蔡汝鼎头部、左上肢、右上肢损伤为轻伤,左腕部、左小腿损伤为重伤。经一八七医院诊断证明,蔡汝鼎左小腿中上段已做了截肢手术。2001年9月5日,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蔡汝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伙史振亮等人的供述,有证人吴某文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汝鼎身体致重伤,情节恶劣,手段残忍,造成蔡汝鼎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均不当,应予改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没有砍中蔡汝鼎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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