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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9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X(曾用名王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开庭时,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反悔拒收调解书,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X、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女儿、女婿又外出打工,本人承包地无力耕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承包地2亩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约定原告女儿耕种时,被告就将承包地退还给原告。2009年,原告向被告要回自己的承包地时,被告拒绝退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2亩。

被告李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们争议的是2亩地属实,但其他不属实。2002年以前,我承包的是上秦镇X村的果园,我另开了一养殖场,因我承包的果园距离我所在的东王某五社较远,我就将我的土地也退给了社里。2002年2月,我承包果园的合同到期后,我就回到了东王某村五社。我向社里要我的承包地时,原告王某甲提出他的地不种了,将其承包地2亩退到了社里,我又从社里将王某甲退的2亩要来耕种,当时任东王某村五社社长的是王某,是王某将原告退的2亩地给我的。故我拒绝返还耕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因原告年迈无力耕种,将其于1998年1月1日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所取得的2亩耕地(共三块)流转于被告耕种至今。现2亩地的四至为:“闸嘴地”大小相连二块共一亩:东靠李某军承包地、西靠樊福承包地、南靠河湾、北靠王某明承包地;“水坑地”一块共1亩:东靠公路、西靠王某成承包地、南靠王某承包地、北靠田间道。2002年至2008年,被告挖水渠投入了相应人力,流转的上述2亩地每年投入人工40元,2009年投入人工100元,共投入人工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明细单三份;

3、原告提供的2009年度补贴发放表一份、上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一份;

4、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证言;

5、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间,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进行流转时,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流转期限,原告亦没有向发包方村委会提交自愿交回耕地的书面申请。被告至今亦没有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亦没有终止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流转形式,应确定为代耕。因原告与发包方即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由原告自愿交回社里,社里又承包于其耕种,对此抗辩,被告只提供了其享受这两亩地粮食直补的发放表,但土地流转的法律形式并非以该证据为依据。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耕种此地。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王某甲提出他的地不种了,将其承包地2亩退到了社里,我又从社里将王某甲退的2亩要来耕种,当时任东王某村五社社长的是王某,是王某将原告退的2亩地给我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证明“社长没有权利收地,是他们在私下协商转包”、“原、被告是怎样协商的,与社里没有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土地上投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02年至2009年间因挖水渠被告投入人工的费用为380元。对被告在耕种期间因挖水渠所投入的人工费38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2年至2009年其向社里交纳的机动地管理费1920元,因该费用是被告另外耕种社里的机动地应交的费用,与双方争议的两亩地没有关系,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诉的两亩地社里未收取管理费,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要给原告返还两亩土地,原告应以今后承包期50年计算,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的本年度农作物收获后(2010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王某甲耕地2亩(其中“闸嘴地”大小相连二块共一亩,四至为:东靠李某军承包地、西靠樊福承包地、南靠河湾、北靠王某明承包地;“水坑地”一块共1亩,四至为:东靠公路、西靠王某成承包地、南靠王某承包地、北靠田间道);

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因挖水渠投入人工费用38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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