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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汤某,男,1969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10月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丁,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丁、证人周某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吕桃春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0日、2012年1月23日恢复审理。期间,辩护人朱某丁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老二”窜至(略)X组陈某秀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某进入陈某秀卧室后,汤某将匕首架在陈某脖子上,“老二”勒令其不准喊叫。陈某秀不敢反抗,“老二”动手某陈某某佩戴的黄某、铂金戒指各一枚,黄某手某一条抢走。接着,又将陈某头下面的现金521元及一部“TCL牌”手某抢走。随后,汤某又将陈某在一楼的一台“飞利浦”牌SVCD放映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4318.2元。二、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邵东佬”(另案处理)窜至我县X镇居委会刘某戊家,趁刘某人熟睡之际,用液压钳将刘某大门栏栅剪断,入室盗走刘某中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一部价值1275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及手某、雨某、水果刀等物品。所盗相机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500元。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某鉴定书,(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汤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入户抢劫。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汤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辩称,2006年3月10日、11日晚,他只伙同周某然先后在(略)X镇附近及太浮往桃源方向的六合垭地段实施过盗窃行为。11日晚盗窃时,他右手某骨受伤骨折。次日上午,已回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治疗,而且手某时还打了石膏包,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持匕首去抢劫;现场指纹不是起诉书所指的抢劫当天留下的指纹,有可能是他和周某然在案发前几天去太浮镇镇附近盗窃时到过被害人家留下的。他根本没有叫“老二”的朋友,也没有和“老二”到被害人陈某秀家实施过抢劫,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朱某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朱某丁向本院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某然、吕桃春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201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邵东佬”(另案处理)窜至(略)X镇居委会刘某戊家,趁刘某人熟睡之际,用液压钳将刘某大门栏栅剪断,入室盗走刘某中现金2200余元、一部价值1275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及手某、雨某、水果刀等物品。所盗相机被其贱价销售获销赃款500元。

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现金、手某、照相机等物品的时间、种类、数量及被盗物品存放位置、状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黄某一同搞苗木生意的合伙人陈某二送树到益阳后开车返回太浮镇准备回家休息。当车行至太浮信用社前时,利用灯光的照射,黄某现信用社的台阶下面蹲着两个人,黄某怀疑这两个人是强盗,因为夜已深,又吹大风。黄某速行驶,准备观察这两个人的动向。这两个人见黄某车灯照住他们,车子也减速了,就起身往信用社西边沿水泥路走,黄某车跟着他们后面走。当这两人回头时,黄某着车灯认出了其中一个人是汤某,黄某车开到他们身边,拉开车窗与汤某打招呼,并给汤某了根烟,问了句汤某什么后就走了;

3、(略)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汤某的租住屋内提取铁质黄某液压钳一把、红色塑料质地手某筒一个、白棉纱手某二副,并已扣押;

4、(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鉴定〔20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相机的价值;

5、(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刘某戊家被盗窃现场状况;

6、(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汤某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7、被告人汤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汤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汤某对自己伙同“邵东佬”盗窃刘某戊家现金及手某、相机等物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抢劫

2006年3月上旬某日晚,汤某从常德市X镇老家期间,汤某到周某然家,伙同周某然到太浮往桃源方向的六合垭地段盗窃时,右手某伤。同月14日凌晨1时许,(略)X组的陈某秀,被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持匕首入室,强行抢走了金首饰、手某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秀2006年3月14日陈述,证明2011年3月13日晚,陈某卧室看电视,至当晚11时45分,陈某灯睡觉。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陈某屋里的响声惊醒,有一个高个子青年人拿着一把亮晃晃的匕首在陈某面前晃,匕首约一尺长。另一个个子矮点的对陈某:“不准喊,你喊就搞死你,把首饰拿出来。”陈某有动,矮个子就拉开陈某被子,露出陈某右手,矮个子抓断陈某手某的手某并抢走了手某,然后又把陈某在右手某指上的铂金戒指也抢走。接着,矮个子又抢陈某在左手某的黄某戒指,陈某手某的黄某戒指很紧,矮个子对陈某胁道:“戒指拿不掉就把你的手某剁掉”,矮个子用了很大力气才把戒指拉出来。陈某手某的手某被抢后,矮个子又吼陈,要陈某钱拿出来。陈某:“没钱,家里修房子了还欠贷款”。这时拿匕首对着陈某高个子看见陈某头下面放的手某和钱夹,就拿走了。当时,陈某高个子的面相时,高个子还用一个发绿光的小手某照着陈某眼睛。矮个子问高个子:“有多少钱”。高个子讲:“500多元钱”。他们拿走手某、手某、钱夹后,矮个子对陈某:“我还要来找你,找你的女儿,你的女儿在外傍了大老板,有钱。”然后就出了卧室门。陈某开卧室门帘及玻璃门,看见他们两个往屋前东边跑了。陈某他们离开就喊母亲说有抢犯抢走了东西。陈某到楼下给其母亲开门时看到楼下所有的门都被打开,家里被翻动。后来,陈某给村委会李某某书记打电话报案。当日上午,陈某发现一楼客厅的一台“飞利浦”SVCD不见了;并证明搞抢劫的两个人都是常德口音,陈某前没见过他们,也不认识他们。其中一个身高1.79米,平头较瘦,穿一套黑色西服,衣服上面有细白条纹,30岁左右。另一个有1.70米,短发后梳,较为油光,穿黄某色夹克,40岁左右;另证明案发当天是晴天,晚上月亮很亮,只有陈某个人在家睡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陈某秀给李某某打电话报案说她被人抢劫了。当日上午7时许,李某陈某看到陈某二楼的窗户被撬坏,还有很多手某,听陈某秀讲是当日凌晨1时30分被两个男青年持匕首抢走了她戴在身上的首饰、手某、现金和飞利浦SVCD后逃跑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女儿陈某秀被抢劫的晚上,王某在新屋边的老房子里,与新屋相隔不到四五米远。当晚睡着后,突然听陈某秀在新屋里喊王,王某床后跑到新屋前问陈某什么,陈某秀说屋里刚才来了强盗、抢犯,用刀抵着陈某脖子,抢走了她的戒指、手某、手某等物,王某慰了陈某会儿就睡觉去了。第二天,县X乡里来了好多人,拍照、问情况。王某证明自己当时问过陈某秀是什么人抢的,陈某是不认识的两个男的,有个人还有刀。那天晚上有个男的打了电筒,还射了陈某眼睛,使陈某不清,但陈某是看清了的,就是不认识。陈某时描述了搞抢劫的两个男的衣着、发型,但是现在王某不起陈某时怎么形容的了;

4、证人周某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某秀家抢劫案发前四五天,周某汤某到太浮往桃源县方向的六合垭一带有过共同盗窃行为,汤某爬树准备翻入人家二楼时树折断,汤某下来右手某即受伤,周某时还给汤某搞了药的;

5、(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临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临公(刑)鉴(痕)字〔2011〕X号手某鉴定书(P125-127),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的技侦人员于2006年3月14日上午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陈某秀家一楼客厅东墙距南墙0.5米,距地1.1米处的窗户外安装的防盗网上有新鲜泥土踩踏、攀爬痕迹。一楼假山待建空地面东面不锈钢防盗网北数第一、四圆柱上有新鲜泥土攀爬蹬擦痕迹,并在二楼通道东侧窗外面北侧墙面的瓷砖上和一楼假山东面不绣钢防盗柱上提取了两枚汗液指纹,其中陈某秀家二楼通道东侧窗外面北侧墙面白瓷砖上提取的灰尘、汗液指纹经鉴定是汤某的右手某指所留;

6、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陈某秀家抢劫案发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虽有被害人陈述,但无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间接证人周某然、吕桃春是夫妻,二人之间证明传来证据的途经不一,周某然与被告人汤某因债权债务产生了过节,有利害关系,且周某然的证言反复多疑。证人周某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陈某秀家抢劫案发前几日,他与汤某在太浮镇六合垭一带实施过盗窃行为,且汤某右手某盗窃时不慎摔伤的事实,与被告人汤某当庭辩解的事实一致,说明在陈某秀家抢劫案发前几日,被告人汤某与周某然在太浮镇境内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时,汤某右手某摔伤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被告人汤某当庭辩解的他与周某然可能到过陈某秀家共同盗窃,并在陈某留下手某的可能性。手某鉴定结论暂不能证明被告人汤某的手某是抢劫当时留下的。现有证据证明,辨认经过和结果无见证人参加,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汤某辩解的陈某秀家抢劫案发前,其与周某然在(略)X镇六合垭一带共同盗窃,且盗窃时右手某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汤某辩解的其他事实,因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汤某的辩护人朱某丁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和汤某辩称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汤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孙小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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