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付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地、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租赁冯某明位于驻马店市X村X组的厂地、厂房转租给被告,租期6年半,年租金10000元,被告在每个年租期届满前,提前六个月向原告支付某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使用其租赁的厂地、厂房进行经营活动。但是,被告只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应在2011年4月17日支付某租金,无故拖欠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义务,支付某拖欠的租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某约金50000元。

被告付某辩称,1、被告之所以未在2011年4月17日前支付某年度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2、3、4项的相关义务,以上义务应由原告先予履行,基于上述原因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支付某务,不存在违约;2、根据驻马店市X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该租赁场地系畜禽养殖禁养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于双方合同第一年期满前,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原告,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随后移交了租赁场地的占有使用权,被告不应再支付某年度的租赁费用,且此前的全某房屋租赁费用被告业已结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冯某(甲方)、被告付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占地约1.7亩的厂地、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养殖,污水排放须由甲方修建完整,污水排放必须畅通;水井4眼,井深30米,如发生缺水现象,甲方应重新打井;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一年一支付,乙方必须提前半年预付某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不得私自修改甲方的厂房和各种设施,如需修改必须得到甲方的同意,乙方有权经营其他项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该条约,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五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纳1万元租金并开始使用该场地养猪。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某证某加以证某。二、2011年10月份,驿城区畜牧局告知被告诉争场地属于畜禽禁养区,不允许再进行畜禽养殖,并向被告出示驻政【2010】X号和驿政【2010】X号两份政府文件。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调取了上述两份政府文件。三、2010年7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驻政【2010】X号政府文件,并将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制定的《驻马店市X区划分方案》印发给相关各部门。该方案规定禁养区范围包括“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2010年11月9日,驻马店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驿政【2010】X号政府文件,划定驿城区X区,规定“驻马店市X区:东至京港澳高速、西至石武高速铁路、南至汝河大道、北至纬四路,并外延500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域;本案租赁场地位于驻马店至泌阳公路南侧刘某乡X村,石武高速铁路向东约300米,依据上述规定该场地属于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四、被告称其于2011年11月份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某;原告称与其通话属实,但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只是说行情不好,身体有病,干不了了;对政府禁养区的文件,原告称被告和房东均没有向原告告知,原告是诉讼中才知道的。五、案外人王新成负责收猪场电费,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后其于2011年11月份将猪场钥匙交给王新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某加以证某。原告称王新成只负责收猪场的电费,王新成未将钥匙交给原告,他是否收过钥匙原告也不清楚。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8日的(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其因该租赁纠纷起诉过付某,后因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证某、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通话清单、畜禽养殖代码证、文件、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诉争场地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政府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政府文件的出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某”。同时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某免除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于2011年11月份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某加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0月份,被告知悉诉争场地被驿城区X区后,被告未有证某证某其将知悉的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也未有证某证某其以上述不可抗力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上述两份政府文件,原告称其在诉讼中才知悉有关禁养区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综上,被告以诉争场地属于禁养区范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同时也未有证某证某其已将租赁场地向原告交付,故对立案前的租金,原告请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租金为2410元。同理,对原告请求的下余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未先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辩称其不存在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提前半年支付某一年度的租金,构成违约,但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而合同第8条“乙方不得私自修改甲方的厂房和各种设施,如需修改必须得到甲方的同意,乙方有权经营其他项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该条约,如有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五万元。”的约定,是针对“乙方不得私自修改甲方的厂房和各种设施等”所作的约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某地租金241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伟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