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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亿钻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广东道力宝太阳广场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0日,黄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意钻x”商标的注册申请(简称争议商标)。2007年10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8年10月7日,亿钻珠宝有限公司(简称亿钻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意钻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黄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第(略)号“Q攠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意钻”及“x”组成,在中文语境环境下,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读为“意钻”;引证商标由汉字“Q攠”和图形组成,“Q攠”应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Q攠”为“亿钻”的繁体形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某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虽然黄某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但至本案诉讼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足以构成对争议商标获某注册的合法障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瑕疵,足以构成争议商标获某注册的合法障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但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2、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撤销上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使用多年的商标,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亿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亿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Q攠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2006年4月7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珠宝)、链(珠宝)、手镯(珠宝)、胸针(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银某、戒指(珠宝)、耳环、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4月6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4年9月20日,黄某向商标局提出“意钻x”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10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类第14类金刚石、银某、小饰物(珠宝)、宝石(珠宝)、戒指(珠宝)、耳环、金红石(珠宝)、人造金刚石、翡翠、贵重金属线(珠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争议商标(略)

2008年10月7日,亿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争议商标在后注册,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构成冲突。黄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程序上的合法不能证明其实体上合法。亿钻公司对黄某的税收、获某、员工就业等情况的真实性有疑问,且上述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亿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档案打印件、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亿钻公司在香港地区取得的公司注册证复印件。

黄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为黄某独立构思设计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钻石珠宝类贵重产品时施以的注意力较高,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相冲突。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的情形,且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综上,亿钻公司的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黄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意钻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及“意钻x及图”、“意钻”商标所获某誉证书复印件。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意钻”及无含义字母“x”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Q攠”及几何图形组合构成。两商标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商标局受理黄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在原审诉讼期间,黄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六:全某部分专卖店(分店)联某电话及实景照片,上述照片未注明时间;

证据七:全某部分专卖店(分店)租赁或联某、专营协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凭证,时间为2010年左右;

证据八:媒体、杂志广告合同及宣传画册;

证据九:“意钻”品牌《意钻时尚》杂志及邮寄信封;

证据十:相同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的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亿钻公司及黄某在商标撤销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黄某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是否会对商标标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意钻”及“x”组成,在中文语境环境下,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读为“意钻”;引证商标由汉字“Q攠”和图形组成,“Q攠”为“亿钻”的繁体形式,“Q攠”应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某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黄某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但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注册的商标,足以构成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合法障碍。因此,黄某关于其已经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故该商标已经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在原审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五份新的证据,其中专卖店实景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专卖店租赁、联某、专营协议及发票仅仅能够证明现在的使用状况;宣传画册及《意钻时尚》并非公开出版物;相同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的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与本案无关。因此,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已经产生一定知名度,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黄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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