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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关王庙乡X村时,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的苗科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何某,致两人不同程度损伤、苗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何某某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驻马店市X村时,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的苗科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行人何某,致何某受伤、苗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苗科的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苗科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日,我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明港拉货回安阳。18时40分许,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八里铺处时,在车右前侧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突然向左猛转,我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与电动车相撞后又撞上行人。出事后,我让同车一个姓岳的司机打120、110。

2、证人证言

(1)岳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胡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信阳市明港出发沿107国道回安阳,我在车上睡觉。1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107国道驻马店市八里铺,突然刹车把我弄醒,胡某说撞着了。我下车边看情况边报警。我见一个男子在车右后轮底下,车左侧还躺着一个女子。胡某就倒车将车下的人救下。救护车和警车到后,我和胡某一起被带到交警队。

(2)魏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19时许,我正在路边吃饭,见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从东往西横过107国道。一辆大型拖挂货车由南向北从后面行驶过来,为躲避该电动车往西打方向,交汇时大车避让不及将电动车撞到一边,骑电动车男子被轧到右后轮第三排车轮下。同时,大车还撞了在国道西侧便道由南向北步行的我同村X村民一起将司机拉住后交给出警人员。

(3)魏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魏道林证言内容相一致。

(4)何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晚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去超市买东西,不知怎么回事就被撞晕了。

3、尸检报告、照片,证明:苗科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躯体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何某诊断证明、伤残鉴定,证明何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无事故责任。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系岳改平报警,被告人胡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胡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及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9、调解书及赔偿情况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苗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证,案发后,经本院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的胡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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