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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辽x号轿车在驻马店市X区关王庙工业园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贾印民相撞,致贾印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郭某赔偿被害人贾印民亲属经济损失16.4万元,贾印民亲属表示谅解郭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12月11日17时12分拨打电话报警,于当日17时40分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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