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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天便利超市上诉陈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便利公司)与陈某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天便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陈某丁于2011年6月21日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申请仲裁,石景山仲裁委裁决由美天便利公司支付陈某丁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工资7750元;支付陈某丁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2750元。美天便利公司于2010年9月4日正式成立,成立后由于发展需要,美天便利公司与陈某丁建立承包合作关系。约定由陈某丁负责承包美天便利公司IT软件技术事宜,承包费用为每月5000元。承包合作关系履行期间,陈某丁并未在美天便利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在美天便利公司内上班,而是与多家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从事IT业务工作。2011年4月18日,美天便利公司由于各种原因终止与陈某丁的业务承包工作,但陈某丁却以自己是美天便利公司员工为由将美天便利公司申诉至仲裁委,现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美天便利公司不予支付陈某丁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工资7750元;2、判令美天便利公司不予支付陈某丁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3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天便利公司承担。

陈某丁在一审诉讼中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美天便利公司所述事实理由,请求驳回美天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天便利公司于2010年9月2日成立,陈某丁于公司成立时,即入职,从事IT业务。美天便利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税前)向陈某丁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陈某丁根据公司要求交回了领取的电脑与手机,此后未在公司上班。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美天便利公司未支付陈某丁工资,其中,2011年4月有20个工作日,2011年4月1日至18日有11个工作日。

本案诉讼前,陈某丁以美天便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陈某丁要求:“1、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两个月工资10000元;2、支付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0000元;3、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23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美天便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丁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工资7750元;二、美天便利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丁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32750元;三、驳回陈某丁其他的仲裁请求”。美天便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丁、陈某丁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美天便利公司与陈某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陈某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陈某丁从事的是美天便利公司的业务,并接受美天便利公司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了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美天便利公司未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美天便利公司未予支付陈某丁2011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亦应予以支持。据此,石景山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对美天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丁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8日工资七千七百五十元;三、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丁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8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天便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美天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美天便利公司与陈某丁之间是承包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陈某丁负责承包美天便利公司IT软件技术事宜,承包费用为每月5000元。承包合作关系履行期间,陈某丁并未在美天便利公司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在美天便利公司内上班,而是与多家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从事IT业务工作。原审法院以陈某丁承包中使用的部分材料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陈某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美天便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某丁向本院提交石景山仲裁委的裁决书一份,美天便利公司对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丁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某丁从事的是美天便利公司的业务,并接受美天便利公司定期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了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美天便利公司对陈某丁给其提供劳动一节认可,但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对此应当由美天便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美天便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美天便利公司未与陈某丁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由美天便利公司向陈某丁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美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每天便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丁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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