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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上诉北京佳禾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禾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鲁某、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佳禾义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鲁某于1996年至2010年在新兴公司从事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等工作,鲁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未把合同交给鲁某,且多年来一直未给鲁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新兴公司胁迫鲁某与一家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胁迫鲁某“工龄归零”。2008年又要求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自2008年起,鲁某的合同工资为3000元/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鲁某仍在新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与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变化。新兴公司此举只是为了规避与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及3月份,鲁某多次与新兴公司协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给予经济补偿金,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鲁某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了公司。在职期间鲁某未休过年假,每日延某加班平均2小时,且大部分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也在加班,但新兴公司未向鲁某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此外,双方约定绩效工资每月200元,但新兴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全某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支付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460元;二、新兴公司支付鲁某1996年1月至2010年3月的未休年假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延某、公休日的加班费共计404717元,佳禾公司就2008年3月1日以后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新兴公司补发2008年至2010年绩效工资3800元,佳禾公司就2008年3月1日以后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要求佳禾公司按仲裁裁决给付鲁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3750元。

新兴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8年3月1日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佳禾公司派遣到新兴公司工作,此前鲁某未在新兴公司工作过。鲁某在新兴公司工作期间,新兴公司已经全某支付了劳务费用,并支付了佳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综上,新兴公司与鲁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新兴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新兴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并且员工加班需要申请,加班后新兴公司会安排员工调休。鲁某在新兴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新兴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鲁某要求新兴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没有依据,新兴公司也无需支付。此外,鲁某的全某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新兴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佳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08年3月佳禾公司与鲁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的同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佳禾公司已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80.8元。鲁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佳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佳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佳禾公司派遣鲁某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安排鲁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鲁某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总额含加班费,无工作任务期间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2010年1月22日,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兴公司主张已经将鲁某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480元支付给佳禾公司,并提供合同补偿金发放表予以证某。佳禾公司认可上述证某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已经支付鲁某上述款项。鲁某对上述证某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1270元的经济补偿金。经查,合同补偿金发放表中未有鲁某签字。

鲁某主张自1996年入职新兴公司,此后每年都与新兴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受到新兴公司的胁迫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在新兴公司工作。对上述主张,鲁某提供如下主要证某:一、其分别于2002年3月1日、2003年3月1日及2004年4月1日与新兴公司第四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鲁某担任资料主管岗位工作,合同中加盖新兴公司四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吴春海或肖华德签字,鲁某称上述二人均为新兴公司管理人员;二、其与新兴公司第四分公司六项目经理部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技术资料员岗位责任书;三、鲁某2003年8月30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向新兴公司四公司六项目经理部申请自2003年9月1日起每月补助房租费200元,上述申请书中加盖新兴公司四分公司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证某甲、乙签字;四、证某、丁、戊、己、庚、辛等人书面证某,鲁某提出上述证某均为新兴公司的同事,证某证某其自1995年起即开始在新兴公司工作;五、鲁某任职期间的胸某6份,分别写明鲁某为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四分公司六项目部资料员、土建工程师、中国新兴建设五公司五项资料员、中新建总四分公司四经理部资料员、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四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资料员等;胸某两个,分别写明中国新兴建设五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及中国新兴建设五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鲁某就某三份,分别加盖新兴公司前身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劳动工资处公章以及新兴公司第四公司公章,最早一份就某写明合同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至1999年12月28日;鲁某岗位证某三份,岗位证某中分别中加盖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岗位证某专用章、军队工程建设关键岗位资料考核委员会公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建筑业施工企业培训中心公章,岗位证某中写明鲁某工作单位为总后工程总队;鲁某机械操作驾驶证,发证某间为1996年,单位写明为总后工程总队四大队;北京市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2008年3月21日颁发的荣誉证某,内容为因鲁某担任技术资料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北京华贸中心JW万豪酒店、丽斯卡尔酒店工程,被评为2006年度市级金质奖工程,向其颁发荣誉证某;鲁某任职期间与同事的照片等。

新兴公司主张鲁某自2008年3月1日方被佳禾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此前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新兴公司对鲁某提出的证某一、二认为该公司虽确有四分公司六项目经理部,但该经理部并无印章,该公司亦无名为吴春海的工作人员,虽有名为肖华德的工作人员,但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对证某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某四、认为证某未出庭,且除肖华德之外的其余证某均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所有证某证某均不认可;对证某五、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是新兴公司前身,但认为上述胸某、胸某等没有公司公章,鲁某提供的外来务工人员就某上的新兴公司第四公司的公章该公司虽曾使用过,但自2000年以后就某经收回并作废了,岗位证某是记载鲁某的培训情况与该公司无关,荣誉证某中载明的工程虽系该公司承建,但当时鲁某当时是被劳务公司派遣至该公司工作的,对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鲁某主张其1996年1月到2010年3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延某及公休日加班的情形,并要求向其支付加班费用。其就某提供2009年1月到2010年1月的考勤表为证,对2009年以前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某佐证。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提出上述考勤表并无公司签章,否认其真实性;新兴公司与佳禾公司另主张所实际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如员工加班需事先申请,事后公司亦均安排了调休,另在鲁某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资总额中包括了加班费。新兴公司就某提出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批准该公司建筑施工作业现场包括材料员、资料员等在内的部分岗位人员实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鲁某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劳动合同书中工资总额包含加班费的约定系受胁迫接受的。

鲁某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带薪年休假,新兴公司称因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经为鲁某等职工安排了轮休,不存在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鲁某于2010年8月以要求佳禾公司及新兴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及绩效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佳禾公司支付鲁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3750元;二、佳禾公司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4730元;三、驳回鲁某的其他申请请求。鲁某不服裁决第二、三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就某、岗位证某、胸某、照片、岗位责任书、荣誉证某、工作资料、证某证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书、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现鲁某主张自1996年入职新兴公司,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书、胸某、胸某、就某书、岗位证某、荣誉证某等大量证某材料予以证某,上述部分证某材料中加盖新兴公司的前身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及新兴公司四分公司公章,其余大部分材料中虽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考虑到建筑工程领域的实际用工情形以及作为劳动者的鲁某的举证某力,法院认为根据鲁某提供的证某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证某鲁某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兴公司未对鲁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某予以证某,且鲁某提供的上述证某中亦表明其1996年即在新兴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故法院采信鲁某的主张,认定鲁某于1996年入职新兴公司。按照鲁某的陈述每年与新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新兴公司为规避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其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胁迫其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鲁某虽主张受到胁迫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仍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定其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的特性,鲁某不再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鲁某与佳禾公司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故佳禾公司应根据鲁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现佳禾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鲁某相关补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某予以证某。鲁某于庭审中自认收到1270元的补偿金,故佳禾公司还应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30元,佳禾公司同意此项仲裁裁决内容,法院不持异议;新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鲁某要求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鲁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其未就2009年之前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某佐证;关于2009年以后的加班情况,其虽提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考勤表,但上述考勤表中并未加盖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公章,仅凭上述证某难以证某存在鲁某所主张的加班情形,且鲁某所担任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制,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工资总额中包含有加班工资,鲁某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兼之,鲁某亦未提供证某证某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上述劳动合同,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对鲁某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延某及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某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因鲁某提供的证某材料可以证某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法院认定鲁某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并且根据本案中鲁某于2008年3月1日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的事实,法院认定鲁某非因本人意愿变更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鲁某自2008年起既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现佳禾公司及新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某证某鲁某已享受带薪年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应支付鲁某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93.1(计算方式3000÷21.75×21×200%)元,佳禾公司应对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即5517.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计算方式3000÷21.75×20×200%)。鲁某要求新兴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某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某证某双方曾就某效工资进行相关约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补发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兴公司提出鲁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鲁某与佳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到期终止,其于2010年8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新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因鲁某及佳禾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中要求佳禾公司支付鲁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3750元的内容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二00八年一月至二0一0年二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北京佳禾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中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承担连带责任;二、北京佳禾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二00八年十二月至二00九年四月期间工资差额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北京佳禾义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四千七百三十元,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对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兴公司强迫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从而规避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可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其一,一审法院认定鲁某于1996年与新兴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之后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却仅从2008年开始计算,显然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二,一审法院认定鲁某的工龄是十年,但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却只有两年的,显然与认定事实矛盾。

新兴公司亦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鲁某在新兴公司工作十年不妥,即使按照鲁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某也只能证某鲁某在新兴公司工作的时间年限为六年,而不是十年;一审法院认定并非鲁某本人意愿变更劳动关系不妥,按照鲁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某,可以证某鲁某自2005年5岳30日就某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鲁某于2008年3月方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一说;一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应当向鲁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妥,鲁某已经与佳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新兴公司没有义务向鲁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鲁某现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佳禾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鲁某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劳动合同书一份,新兴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劳动合同的公章不真实;鲁某另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到2010年的值班表一份,新兴公司亦不予认可,主张值班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某效力。新兴公司向法院提交内部文件一份,用以证某在施工淡季员工休假。鲁某对该文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鲁某主张与新兴公司于1996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鲁某向法院提交证某证某。鲁某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责任书、胸某、胸某、就某书、岗位证某、荣誉证某等证某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接,可以证某鲁某与新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某证某员工的工作时间,鉴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新兴公司未对鲁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某予以证某,且鲁某提供的上述证某中亦表明其1996年即在新兴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故法院采信鲁某的主张,认定鲁某于1996年入职新兴公司。鲁某自述2007年新兴公司为规避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其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新兴公司工作,故根据鲁某的陈述,

鲁某于2008年3月1日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鲁某主张系受到胁迫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仍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为就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故其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其上诉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撤销,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的特性,自2008年3月1日,鲁某不再与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鲁某与佳禾公司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某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故佳禾公司应根据鲁某在佳禾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鲁某于庭审中自认收到1270元的补偿金,故佳禾公司还应支付鲁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30元,佳禾公司同意此项仲裁裁决内容,法院不持异议;新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鲁某要求新兴公司及佳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故鲁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其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终止,现其主张新兴公司再支付其前期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

鲁某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对此,应当由鲁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某予以证某。因鲁某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法院不予采信;且鲁某所担任的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某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加之鲁某与佳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工资总额中包含有加班工资,故鲁某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延某及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鲁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某材料可以证某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原审法院认定鲁某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并且根据本案中鲁某于2008年3月1日与佳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的事实,鲁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鲁某自2008年起既具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现佳禾公司及新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某证某鲁某已享受带薪年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鲁某要求新兴公司支付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少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新兴公司提出鲁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鲁某与佳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到期终止,其于2010年8月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新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配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配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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