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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上诉高众文化传媒(北京)有某劳某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众文化传媒(北京)有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高众文化传媒(北京)有某(以下简称高众公司)劳某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余某于2010年4月6日开始在高众公司工某,负责销售文化礼品和现代收藏品,月工某6000元,没有某订过劳某合同但存在事实劳某关系。2010年7月6日高众公司单方口头将余某辞退,并且拖欠余某二个月工某没有某放。现不服北京市X区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高众公司支付余某:1、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6日工某13107.4元;2、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未签订劳某合同二倍工某12000元;3、仲裁中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众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高众公司不同意余某的所有某讼请求,也不愿意承担仲裁期间的公告费。余某没有某高众公司工某过,双方没有某动、劳某、合作等任何关系。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提出如下主张:其于2010年4月6日入职高众公司,担任销售文化礼品组组长,于2010年6月30日被高众公司口头无故辞退,在该公司工某至2010年7月6日,其与高众公司没有某订过劳某合同。工某标准为在未完成高众公司下发任务时基本工某1900元,在完成任务后基本工某2200元,除此之外按照组长待遇标准计算。余某提供考某、组长待遇标准、工某、录音、公告费票据、照片等佐证上述主张。

高众公司对余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余某提交的除公告费票据外的所有某据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

余某以要求高众公司支付拖欠工某和二倍工某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该委向高众公司公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高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公告费300元由余某支出。海淀仲裁委于2011年1月17日做出京海劳某字[2010]第X号裁决书,缺席裁决:驳回余某的仲裁请求,公告费300元由高众公司承担。余某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余某于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保管在高众公司处的余某签名的工某表、考某原件并核查其提交的照片中出现人员与高众公司的关系。高众公司就该调查取证申请答复为不存在工某表和考某原件,照片中出现人员和高众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公告费票据、考某、组长待遇标准、工某、录音、公告费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某任提供证据。余某主张要求高众公司支付工某及未签订劳某合同二倍工某,上述诉讼请求获得支持需建立在余某与高众公司确曾建立了劳某关系的基础上,但余某提供的考某、工某、组长待遇标准等证据材料均未明确显示高众公司的信息,录音、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于芬芳的证明目的,通过现有某据无法证明余某与高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某关系。故此,对余某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高众公司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余某主张由高众公司支付仲裁中发生的公告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众文化传媒(北京)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余某仲裁中发生的公告费三百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余某在高众公司工某,双方之间是事实劳某关系,并认定高众公司没有某业,完全某背事实。高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某务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余某的出勤及工某支付情况,原审法院未责成高众公司提交证据,反而认定余某举证不利,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高众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余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某复印件一份,该考某未注明单位与出处;另提交了组长待遇标准一份,但该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出处的显示;提交余某的工某表复印件一份,但工某表无单位公章,亦无出处的显示;提交录音及摘录的录音记录一份,高众公司对录音中记录中所写的说话人B、C、D、E均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余某亦未就录音中的说话人B、C、D、E是否为高众公司员工某节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余某另外提供照片三张,主张为其与高众公司其他员工某合影,对于照片,高众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某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余某主张要求高众公司支付工某及未签订劳某合同的二倍工某,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余某与高众公司之间确实曾经存在事实劳某关系。对于余某与高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某关系一节,应当由余某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误。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某、工某、组长待遇标准等证据材料中,均缺少证据来源的证明,无法显示上述证据系出自高众公司,或与高众公司有某,故亦无法证明余某与高众公司之间存在劳某关系。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照片,真实性存疑,亦不能证明余某的证明目的,故通过现有某据本院不能确认余某与高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某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余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余某的上诉请求亦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余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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