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同村王某丙到其家索要工钱,与王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其家中的菜刀将王某丙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戊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受伤后住某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某、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纠纷,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8:2分担为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共住某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95元,护理费:住某天数6天×43.8元/天(15986元÷365天)=262.8元,误工费:住某天数6天×43.8元/天(15986元÷365天)=262.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天数6天×10元/天=60元,以上共计3680.6元,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3680.6×80%=2944.5元,其超出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94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某喜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姣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