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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电信研究院诉被上诉人金某劳动争议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真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金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自2002年3月起即在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电信研究院)工作,2004年1月起一直担任法律事务部领导职务。2004年5月起,按照电信研究院内部管理规定要求,双方开始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每年自然续期,院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职务任免后(下聘书)再签劳动合同,形成单位内部操作模式。此期间,我为电信研究院挽回几千万元经济损失,工作业绩较突出,年度、月度干部考核直至离职前一直优良,并于2006年4月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中央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还担任国务院国资委指定研究课题的专家。2007年高层人事更替引发中层人事动荡。2008年3月31日,电信研究院在未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单位工会程序、干部谈话的情况下,单位个别负责人指示人事部门擅自签发所谓《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5月起单方打入本人工资卡半个月工资后,即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电信研究院变相排斥异己,打击干部,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928元。本案诉讼费由电信研究院承担。

电信研究院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金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双方2008年4月终止合同,一中院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合同是自然终止,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xx与电信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期满,电信研究院提前1个月通知金xx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到劳动合同期满,故金xx与电信研究院的劳动合同到2008年4月30日终止。2008年3月28日金xx签收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庭审中,金xx认可已收到电信研究院支付的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认可2002年3月金xx到电信研究院工作。金xx主张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曾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荣誉证书,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金xx曾以要求电信研究院支付2008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4928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金xx的申请请求。金xx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xx与电信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终止,电信研究院并已按照法定标准向金xx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电信研究院与金xx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xx主张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金xx要求电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5日判决:驳回金xx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对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仍然回避了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正式干部,曾通过国家人事部的调干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实际执行时间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时点作出的所谓终止,实为解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未事先将理由告知上诉人,更未通知工会。二、一审判决对(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本案应依据已有证据重新进行客观认定。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案有着较深层背景,事实较复杂,且涉及与第X号案判决之间关系的客观处理,不应适用独任审判制。

被上诉人电信研究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xx与电信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终止,电信研究院并已按照法定标准向金xx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判认定电信研究院与金xx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xx主张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金xx要求电信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金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金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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