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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闵航路休养所诉被申请人白某撤销仲裁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X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闵航路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市X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闵航路休养所(以下简称闵航路休养所)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2日,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闵航路休养所一次性支付白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二、驳回白xx的其他申请请求。

闵航路休养所不服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期间,白xx将证明白xx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的《和解协议书》私自修改,将白怀念改为白xx,将手写体改为打印体,交给海淀劳动仲裁委。请求撤销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

白xx答辩称:收垃圾费并不是像北京市X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闵航路休养所所说的擅自乱收费,而是我付出劳动所应得的报酬。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闵航路休养所在劳动仲裁期间所述因白xx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白xx知晓其所依据的海淀军休办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内容,故裁决由闵航路休养所支付白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闵航路休养所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市X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闵航路休养所请求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十元,由北京市X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闵航路休养所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祖志贤

书记员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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