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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底,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王某鸣。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常动手打原告,孩子要十几元的零花钱被告都不给。被告在花石集市上卖些小百货和服装,刚开始一年多,被告就将货款搂空。2011年2月6日上午,被告又将原告刚进的价值7000元的新货点燃,导致我欠下7000元外债至今未还,原、被告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虽不是自由恋爱,但从相识到共同组建家庭生养了儿子,一起经历了七年的风风雨雨,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偶尔生气吵架也是正常的,不影响情感。为了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我借款数万元在花石集贸市场经营小百货,一直由原告打理,如今存货已剩无几,而货款却不知去向。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几年间数次外出,儿子的学习和生活由我一人照顾。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儿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和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2、程朝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二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儿子看病,履行了夫妻及父亲的义务;3、借条四份,证明至今仍欠有万余元共同债务未清偿。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称债务不属实,被告从未说过借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否认欠款的事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仅凭单一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一子王某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2月6日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子王某鸣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的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家具一套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外出后其子王某鸣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用,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1800元为宜。夫妻财产应当依法合理分割。由于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对其辩称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辩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鸣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2011年12份的抚养费1200元,以后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在被告家中存放的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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