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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麦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1-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家住(略),渔农,系"粤雷州(略)"号渔船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女,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家住(略),渔民,系"粤雷州(略)"号渔船轮机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1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及麦某甲的辩护人姜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3日,黎坎明找到麦某甲,让麦某助从越南运香烟回雷州乌石港,除了报销实际费用外,再给麦某甲运费人民币(略)元。2000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麦某甲及麦某乙、林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陈某、黄某某等人驾驶"粤雷州(略)"船从雷州乌石港出发,17日8时许,该船在越南海域抛锚。20日下午13时许,两艘越南铁船先后停靠在"粤雷州(略)"船旁边,越南人将香烟搬到"粤雷州(略)"船的甲板上,麦某甲、麦某乙等8人将香烟装入该船船舱。21日零时许,麦某甲等人驾船返航。21日23时许,该船在广东省乌石港附近海域被海口海关缉私艇查获,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进口香烟1597箱,偷逃税额人民币(略).15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甲辩解称,其事先不知道是到越南拉香烟,只知道去拉货;其辩护人辩护称,麦某甲不是走私香烟的货主,其只是提供运输,根据法律规定,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必须事先与走私罪犯通谋才构成走私共犯,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麦某甲与黎坎明有通谋,所以,指控麦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麦某乙辩解称,其只是给船长打工,船长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不懂什么是走私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3日,黎坎明(身份、住址不明)打麦某甲手机,问麦某甲愿不愿意到越南拉香烟,除报销实际费用外,再给运费人民币(略)元,麦某甲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了。同时,黎坎明要求用塑料布把船舱封钉一下,防止漏水。随后,麦某甲通知船员回船,清洗船舱,用塑料布把船舱钉好,检查机器,购买食品,做好了出发前的准备工作。同年12月15日,黎坎明又与麦某甲电话联系,询问准备得怎么样,要求第二天出发后要挂"儋新运085"船牌,把船只的电台调至240波段,并要求把船开至靠近越南的387渔场西边的位置抛锚,到时会有人通过电台联系。出航前,麦某甲让麦某乙写了一个"儋新运085"的假船牌。2000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麦某甲、麦某乙、林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陈某、黄某某等驾船从雷州乌石港出发,向越南方向驶去。当船靠近越南海域时,林某某、麦某乙、麦某戊把"儋新运085"假船牌挂到船上,17日凌晨,麦某丙在船上挂起越南国旗。17日8时许,该船在越南海域(东经107°25′,北纬20°45′)抛锚等候。20日下午13时许,两艘越南铁船先后停靠在"粤雷州(略)"船旁,铁船上的越南人将香烟搬到"粤雷州(略)"船的甲板上,麦某甲指挥麦某乙等人把香烟装入该船船舱。21日零时许,麦某甲、麦某乙等人驾船返航,拟将香烟运至广东省雷州乌石港。21日23时许,该船在广东雷州乌石港海域(东经109°44′,北纬20°34′)被海口海关缉私艇截获,缴获无合法进口证明的香烟1597箱(其中"希尔顿"香烟1030箱、"南洋红双喜"香烟567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偷逃税额人民币(略).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1、被告人麦某甲曾多次供称,黎坎明让其到越南拉货,其在2000年12月28日的供述中明确供认,黎坎明电话中问其"愿不愿意到越南去拉香烟"。

2、出发前检查机器、清洗并用塑料布封钉船舱、制作假船牌以及出航的时间、地点、途中挂假船牌和越南国旗、到达海域、接驳香烟的事实经过,有被告人麦某甲、麦某乙的供述和同案人林某某、麦某丙、麦某丁、麦某戊、陈某、黄某某的陈某所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陈某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3、海口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海域图、海关扣留凭单、被查获的"粤雷州(略)"船和香烟照片,证明海口海关的907缉私艇于2000年12月21日23时20分在广东雷州的乌石港附近海域对航行中的"粤雷州(略)"船进行了截查,查获无合法进口证明的香烟1597箱,依法予以扣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用于走私的"粤雷州(略)"船的船主是被告人麦某甲。

5、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琼质监认字X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证明被查获的走私香烟为正宗香烟。

6、海口海关关税处出具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核算1030箱"希尔顿"香烟偷逃应缴进口税额人民币(略).39元,核算567箱"南洋红双喜"香烟偷逃应缴进口税额人民币(略).76元,共计人民币(略).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为获取运费,明知是走私香烟而到越南为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麦某乙明知麦某甲去越南拉走私货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被告人麦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麦某甲事先并不知道运的什么货,麦某甲的行为是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麦某甲事先与走私罪犯通谋,所以,指控麦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麦某甲曾供认黎坎明明确告诉他是到越南拉香烟。结合其让船员用塑料布封钉船舱,防止漏水;制作假船牌、悬挂越南国旗;在越南接驳香烟时不持任何怀疑和反对态度;被缉私艇拦截时加速逃跑等一系列情节,可以确认被告人麦某甲出航前和返航途中均明知到越南运的是走私香烟。被告人麦某甲驾船直接参与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而不是仅提供运输工具,不适用刑法156条的规定,被告人麦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麦某甲是走私犯罪的主要实行犯,但不是货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乙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麦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23日止。)

三、走私香烟予以没收。

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朝

审判员刘东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麦某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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