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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因与被告姚贵林、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52年。

原告:张某,女,生于1955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告:闫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57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因与被告姚贵林、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撤回对被告姚贵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姚贵林驾驶闫某所有的豫A-177E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禹州市X路时与二原告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2000元医疗费便不再照面。另查明豫A-177E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有保险。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没有查到豫A-177E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记录,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缺席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工资证明四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17张,计240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

被告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证据4,仅有工资证明,而没有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和误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闫某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认可,其被保险人和车牌号与本案事故车辆也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姚贵林驾驶闫某所有的豫A-177EF号小型汽车,沿禹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某住院17天(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10日),支付医疗费3536.43元。张某住院29天(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2日),支付医疗费4346.13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240元。被告闫某是豫A-177EF号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认可被告闫某已垫付2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某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二原告的误某时间均为120天。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36.43元、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误某9962.63元(303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45.06元(22438元/年÷365天×17天),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46.13元、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误某9962.63元(303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782.75元(22438元/年÷365天×29天),二原告的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33635.63元。被告闫某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明豫A-177EF号车的保险情况,故上述费用应由实际车主闫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3544.94元(33635.63元×70%)。因闫某已垫付2000元,故需承担下余21544.94元。因二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元,故被告闫某应赔偿二原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张某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某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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