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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党某某,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意,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靳怀宇、卢桂清,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黄金蔚,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焦作宏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焦作公司)诉讼代理人靳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段时,与前方冯某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冯某礼当场死亡,冯某戊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己弃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己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己的肇事犯罪致其父亲冯某礼死亡,要求被告人张某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焦作宏达公司、人保焦作公司赔偿冯某礼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63756.7元,扣除已判决赔偿的交强险22万元,还应赔偿14375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己的肇事犯罪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焦作宏达公司、人保焦作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911元、误某300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22元、伤残赔偿金33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它损失12035元,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段时,与前方冯某戊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冯某礼当场死亡,冯某戊轻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张某己弃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己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冯某礼、冯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冯某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总值为252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人保焦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丙、冯某丁22万元。

另查明,豫x、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焦作宏达公司,实际车主是杨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冯某礼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一直在济源市区租房居住,并在豫康建安有限公司济钢工程项目部工作。被害人冯某戊系农村户口,生于X年X月X日。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戊于2010年9月27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某,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全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5523.73元/全某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2、丧葬费15151.5元。合计333756.7元。扣除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的损失为113756.7元。被害人冯某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10.95元;2、误某1558.39元;3、护理费650.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5、营养费64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2522元。共计18131.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庚、张某庚、王某某、李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张某辛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文某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病历资料,认购车辆登记表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两车损坏,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驾驶人张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其对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主张某壬伤残赔偿金,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某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冯某礼为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各项赔偿数额,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冯某礼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因此被害人冯某礼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焦作宏达公司运营,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宏公司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了认购车辆登记表及收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焦作宏达公司运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焦作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焦作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冯某戊的医疗费11910.95元、车辆损失费2522元,由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的其他损失3698.98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113756.7元应当由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杨某某赔偿,由被告人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冯某丁113756.7元,被告人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3698.98元,被告人张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医疗费11910.95元、车辆损失费25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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