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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2年4月1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睢县X路段时,与付一x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刘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鉴定,刘某丁的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92.79毫克/100ml,系醉酒状态。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丁同付一x达成了赔偿协议,而且已经全某履行,付一x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一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122接警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付一x的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认罪悔罪态度诚实,积极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自愿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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