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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元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虹元素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2月10至2012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杨某的工某岗位为行政部门网管。公司以现金签字领取形式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某,杨某月基本工某为2700元,绩效工某为300元。2010年5月3日,因杨某不能胜任网管工某,公司调整其工某岗位为一般行政人员,杨某拒不接受。2010年5月5日,杨某与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因与公司领导协商不成,其拒领工某,并于2010年5月7日申请仲裁。我公司认为杨某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绩效工某不同于基本工某,它是浮动工某,并非员工某得的工某,是一个虚数,与员工某个人业绩、工某效益挂钩,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要由公司对员工某行考核后确定。我公司根据对杨某考核后未发放其上一年绩效工某并未违反规定;每月5日为工某发放日,杨某的工某及工某已备好,杨某对调整工某岗位不满拒领工某,并非公司拖欠其工某。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杨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25%经济补偿金991.38元;2、不支付杨某赔偿金9000元;3、不支付杨某2009年2月10至2010年2月28日的绩效工某3793.1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虹元素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虹元素公司,任行政部门网管。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杨某的月基本工某为2700元,绩效工某为300元,虹元素公司以现金签字领取形式向杨某发放工某。2010年5月5日虹元素公司与杨某口头解除劳动合同。

虹元素公司主张,由于杨某经考核不能够胜任网管工某,公司调整其工某岗位为一般行政人员,杨某拒不接受,自动离职,故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虹元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某核表(一)、杨某2010考勤记录、报某、通知以证明杨某不能胜任网管工某且组织纪律性差,公司将其调岗为一般行政人员。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曾见过上述文件。虹元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曾向杨某送达过上述文件的相关证据。

原审庭审中,杨某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虹元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录音显示虹元素公司要求杨某离职,而非杨某自动离职。虹元素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虹元素公司主张某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某的标准,故公司未向其发放绩效工某。虹元素公司提交了《员工某册》对其主张某以证明。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员工某册》未曾向其送达。《员工某册》中没有明确说明发放绩效工某的标准。虹元素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杨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某的具体标准。

虹元素公司主张某某拒绝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工某,而非公司未向其发放,故不应向其支付未发放工某的25%经济补偿金991.38元。虹元素公司对此提交了2009年、2010年工某予以证明。该工某显示,杨某最后签收工某的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签收了2010年2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工某2889元,此后未再签收工某。庭审中,杨某对工某中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虹元素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杨某未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系其本人拒绝领取而非公司未向其发放。

杨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一、虹元素公司向杨某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工某396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991.38元;二、虹元素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三、虹元素公司向杨某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04元;四、虹元素公司向杨某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绩效工某3793.1元。虹元素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虹元素公司未对裁决书中要求其支付杨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3965.51元和向杨某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04元的部分裁决事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某、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虹元素公司主张某某经过考核不能够胜任网管工某,拒不接受公司调整其工某岗位而自动离职,故该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虹元素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某核表(一)、杨某2010考勤记录、报某、通知证明其主张。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曾见过上述文件。虹元素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杨某公示过上述文件,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无法采信其主张,不能认定杨某存在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考核不合格的事实。杨某提交录音光盘以证明虹元素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录音显示虹元素公司要求杨某离职,而非杨某自动离职,虹元素公司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杨某离职系虹元素公司要求其离职,而非杨某自动离职,虹元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故法院对该公司主张某需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虹元素公司主张某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某的标准,故公司未向其发放绩效工某。对此其提交了《员工某册》对其主张某以证明。杨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员工某册》未曾向其公示,且该《员工某册》中没有明确说明发放绩效工某的标准。虹元素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杨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公司的具体标准,故虹元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要求无需支付杨某绩效工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虹元素公司主张某某拒绝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工某,而非公司未向其发放,故不应向其支付未发放工某25%的经济补偿金991.38元,但其提交的工某无法证明杨某未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系其本人拒绝领取,故法院对该公司主张某需支付杨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的25%经济补偿金991.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中要求其支付杨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3965.51元及向杨某支付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04元的部分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法院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两项裁决,对此亦不持异议。

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五日期间的工某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迟延经济补偿金九百九十一元三角八分。二、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九千元。三、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百零四元。四、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某支付二○○九年二月十日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绩效工某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五、驳回原告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虹元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仍持其在原审法院的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

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虹元素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杨某工某的故意,是杨某拒绝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工某,故其公司不同意向杨某支付未发放工某25%的经济补偿金991.38元一节,由于虹元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杨某拒绝领取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的工某,故原审法院认定虹元素公司应支付杨某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5日工某的25%经济补偿金991.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虹元素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虹元素公司上诉认为,由于杨某拒绝从事虹元素公司安排的工某而自己提出辞职,故虹元素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虽然虹元素公司提交了员工某核表(一)、杨某2010年考勤记录、通知等证据,但虹元素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曾向杨某公示过上述文件,故对于虹元素公司所持杨某存在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考核不合格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根据杨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虹元素公司要求杨某离职,而非杨某自动离职,虹元素公司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虹元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虹元素公司上诉认为,杨某从事的工某没有给公司创造效益,虹元素公司不同意支付绩效工某一节,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某每月为300元,而虹元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不符合发放绩效工某的条件,故对于虹元素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某绩效工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虹元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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