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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睢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睢县林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人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睢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共同收购睢县X村张二x家位于孙聚寨西、省道S211线76公里+200米路碑北侧幸福渠北沿河坡上的78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各自的妻子朱某x、宗一x、倪某x、张一x、王一x(均另案处理)将该78棵杨树采伐,正在装车时被睢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立木蓄积共计18、2588立方米。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余某戊、余某己、倪某主动到睢县林业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x、宗一x、倪某x、张一x、王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戊、余某己、倪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接受法律的惩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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