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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尖刀面带口罩到被害人郭某x家中行窃时被郭某x发觉。郭某x用胳膊搂住张某的脖子,张某为逃跑,用尖刀将郭某x扎伤,郭某x用羊角锤将张某打伤,后郭某x在其哥哥的帮助下,将张某制服。经法医鉴定,郭某x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申一x等人的证言;物某、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某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郭某x家中行窃时,被郭某x发觉后,二人发生了厮打,郭某x用胳膊搂住张某的脖子,张某为了逃跑,用尖刀扎向郭某x的上肢、面部和胸腹部,郭某x手持羊角锤打击张某,后郭某x在其哥哥的帮助下,将张某制服。经法医鉴定,郭某x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郭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我找自家丢失的羊骑车到马批村X村后,发现村南头有两家盖房的,北边盖房的这一家没有院墙,院里有三轮车等东西,接着我又去南边盖房的这一家也没有院墙,我就进院听到门朝西的东屋里电扇开着,我就用电灯一照看见一个人在床上睡着了,我便到屋内将箱子上的4、5条红旗渠烟拿走了。到外边后我想着刚才屋里那个皮箱里应该有钱,因为这家正在盖房,于是我又去屋里将皮箱掂到外面,打开皮箱发现里面没有钱,我想还是把皮箱放回去,我刚把皮箱放到屋里原处往外走,刚才睡觉的那个人从后面抱住我的腰,我俩就打了起来,他抱住我不让跑,他喊着“二哥快起来,有人偷东西”,我们打着跑到院里了,我跑不掉就急了,我就用身上携带的刀子朝他身上扎了几刀。这时又过来一个人(可能是那个人的二哥)把我按倒在地,把我的刀子夺走了,又用铁丝把我的双手和双脚捆起来,我也受伤了。后来河集派出所的人来了把我拉到医院。

2、被害人郭某x的陈述,证明其和二哥郭某两家都在盖房,2011年8月12日夜,其和妻子睡在东屋,其床头南边放一个木柜,上边放着一个皮箱,皮箱上有几条红旗渠烟和十几条散花烟,也不知道是夜里几点,其忽然听到“噗咚”一声响被弄醒了,看见门口蹲着一个人抱着箱子,其没有动,这个人接着站起来把箱子放到原来的柜子上就跑了出去,其看见这个人脸上戴着口罩。过一会儿,这个人又回来了,他把皮箱掂下来放到地上,然后开始翻下面的柜子,其就用脚使劲朝这个人的头上踢了一脚,然后从床上下来从身后搂住他的脖子,他用刀子朝其左胳膊上扎了一刀,二人就打着到了屋门口,他又用刀子朝其胸部、腰部扎了三刀。二人打着从屋里出来来到院内,他又换手用刀子扎其肚子和脸上各一刀,这时其从地上捡起一个小铁锤,朝这个人腿上砸了几下,用胳膊搂住他不放,他一个劲的想跑,其就喊“二哥赶紧起来,有人偷东西”。其哥过来后把那个人的刀子夺下来,然后用铁丝把那个人捆了起来。其侄媳妇申一x过来后,打了电话报警。后其被120的车拉到了医院。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3日凌晨,其在睡觉时听见响声后就醒了,就听到郭某x叫“哥赶紧起来”,其就起床到院内一看有二个人正在打架,郭某x就说“哥小心,他手里有刀子”,二个人还在一起抱着,其就拽住那个人的手将刀子夺下来。郭某x说把他捆起来别让他跑了,其便和郭某x一起将小偷的手和脚捆了起来。郭某x对其说“哥,我被他用刀子扎住了”,说着站起来往前走一步就倒地下了。申一x过来后其就让她打了110、120。

4、证人申一x的证言,证明其开始不在现场,后来听到有人喊就出来看到郭某x躺在地上浑身是血,郭某x旁边还躺着一个人,其二叔郭某说那个人是小偷并用刀把郭某x扎伤了。郭某让其打电话报警,其便打了110和120报了警。

5、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外面乱叫,其就起来了。其顺着声音到了郭某x家中,就看到郭某x在地上躺着左手臂和胸部各有一个刀口浑身是血,其就过去给郭某x用手捂住,后来其就和郭某x一起去了县中医院。

6、物某、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案的事实。

7、鉴定结论、商丘市公安局物某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某、质证,被告人张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所有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和多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学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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