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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丁、黄某诉被告陈某庚、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南路X排X、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董某丁、黄某诉被告陈某庚、阮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丁、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己、董某祥,被告陈某庚、阮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丁、黄某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2日16时55分左右,陈某庚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4.9吨,实际载质量53.16吨)沿324国道黄某路段由黎塘(西)往贵港(东)方向行驶,董某锋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董某与其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路段,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董某锋、董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庚应负40%责任。被告阮某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将严重超载的车辆交给被告陈某庚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某锋是原告唯一的儿子,董某锋不幸去世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3×20=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48.4=774.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某138555.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555.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对其陈某庚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分担。2、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董某锋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4、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受害人董某锋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死亡的原因。5、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陈某庚、阮某共同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庚应承担40%责任,但由于被告陈某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桂x号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阮某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庚、阮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某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及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本案中桂x号车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二、针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事故发生时16周某,按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标准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按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收入2653.5元/月×6月=15921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8.36×3×3=435.24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3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应根据受害人生前居住地某活水平及收入来源,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具体核定,以8000元为宜。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已垫付原告丧葬费用17500元,此部分应在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庚、阮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6时55分左右,陈某庚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4.9吨,实际载质量53.16吨)沿324国道黄某路段由黎塘(西)往贵港(东)方向行驶,董某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董某与其对向行驶,于324国道1554KM+800M路段处,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董某锋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董某锋、董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垫付了16000元给原告。

两原告董某丁、黄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董某锋(子,X年X月X日出生)、董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董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董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为董某现、黎国平。

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阮某。被告陈某庚系被告阮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庚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董某锋、董某死亡,董某的父母即董某现、黎国平已另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董某现、黎国平的损失为148216.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以三人三天计算为宜,即为48.36×3×3=435.2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某返地某、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某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某虑,综合某案中董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077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某117716.24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综合某析后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庚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某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由董某锋承担60%的责任,陈某庚承担40%的责任,董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庚系被告阮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庚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陈某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阮某承担。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庚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庚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某庚、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某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阮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某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某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阮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某,故对于该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有提请投保人阮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某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且被告阮某也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及说明,在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特别约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某四条的规定要求免赔10%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董某锋、董某死亡,由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董某锋、董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因董某锋、董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董某丁、黄某:117716.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董某现、黎国平:148216.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董某丁、黄某48400元,董某现、黎国平616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11771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400元(其中经济损失3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不足部分69316.24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自行承担60%即41589.74元;被告阮某承担40%即277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阮某垫付的16000元由原告董某现、黎国平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丁、黄某48400元。(被告阮某垫付的16000元从中予以退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丁、黄某27726.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丁、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董某丁、黄某共同负担691元,被告阮某负担84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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