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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博,外号黄X,男,1983年出生,初中毕业。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2)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1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晨、李某卫、李某(三人已判刑)以卖角铁为名,将收废品的黄登远骗到本市曹门里四方坑附近,四人将黄登远围住,强行搜身,白晨从黄登远的架子车上拿起一把铁锤进行威胁,从黄登远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元,赃款四人挥霍。

2001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晨、李某卫、李某以卖废铁为名,将收废品的张树明骗到本市X村附近,四人将张树明摔倒在地,强行从张树明身上抢走现金110余元,赃款四人挥霍。

2001年8月16日晚10时许,被害人赵玉才与其表妹李某某在本市曹门向北的城墙上说话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白晨、李某卫、尚德伟(已判刑)将二人围住,采取威胁的方式从赵玉才身上抢走现金10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波导牌传呼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1030元,波导牌传呼机价值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某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我没有参与第二次抢劫,是白晨他们诬陷我。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律师刘某丁辩护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参与第二次抢劫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参与共同犯罪人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我没有参与第二次抢劫,是白晨他们诬陷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律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参与第二次抢劫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某拒不承认其参与了2001年8月15日下午4点许,在范庄村附近对被害人张树明实施抢劫的事实,但共同犯罪人李某、李某卫、白晨在供述中证明了李某某从参与预谋到具体实施抢劫的详细经过,被害人张树明也证明是四个人对其实施了抢劫,其陈述被抢的详细经过与李某、李某卫、白晨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经已生效的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的(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参与抢劫张树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律师“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并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李某某等四人在犯罪预谋和实施抢劫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小龙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马红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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