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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又名廖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峰,被告人廖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乙于1983年被聘为衡南县X村信用联社江口信用社代办员,负责代办衡南县X镇X村的存取款和贷款业务,2006年4月30日被该社解聘,但该社未予公示。被告人廖某乙利用作废的存款凭单,或者开具白条,继续吸收该村村民存款15.51万元。案发前,储户已追回1.64万元,尚有13.87万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基本上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受害人阳某、廖某戊、陈某己、贺某丙、段某、黄某庚人的陈某,证人贺某丙、周某、杨某、陈某丁人的证言,各受害人提供的被告人廖某乙出具的收款存款的字条的复印件,被告人廖某乙提供的欠款数(记录于一张作业本纸上),衡南县X村信用联社江口信用社提供的2006年4月30日的解除合同复印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明知自己已被衡南县X村信用联社江口信用社于2006年4月30日宣布解除代办员资格,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已作废的存款凭证,甚至开具白条,继续吸收村民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乙在庭审中提出他已返还受害人廖某500元、廖某500元、廖某400元、黄某辛200元,证人贺某壬证言他提出异议,他是九龙分社的信贷员,周某的证言是假的,他是6月17日被辞退的,杨某的证言是冤枉他的,解除合同是假的。经查明,被告人廖某乙对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本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某及其所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廖某乙出具给受害人的条子)相矛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乙利用江口信用社未将解除其代办员资格的事情予以公示的疏漏,当地群众误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具有代办员资格、具有办理存款的代办权,而继续把钱存到被告人处,骗取村民存款15.51万元,数额巨大,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且将骗取的财产挥霍一空,致使被诈骗的财产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鉴于被告人廖某乙在案发前已偿还受害人1.64万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诈骗犯罪,维护正常稳定的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生

审判员王诚菊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诈骗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第一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四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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