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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

负责人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蒋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家庭主妇,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的贷款且三被告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提供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为14.4%;若三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通过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己对上述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贷款5万元,贷款总额为15万元。但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分别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及周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3日,邮政银行(甲方)与蒋某、陈某戊、王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与周某己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联保小组内的成员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己对另外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1年3月3日,邮政银行分别与蒋某、陈某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三份,拟证明邮政银行与蒋某等三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

3、还款计划表一份及逾期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截至2011年11月21日三被告各欠本金27113.92元、利息(含罚息)3060.82元。

被告蒋某辩称,贷款人资料是由周某己提供的,原告未调查清楚便贷款,15万元由蒋某一人在使用,蒋某愿意承担责任,但希望原告宽展一些时日。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戊辩称,银行当时提供的是空白联保协议书和借据,贷款的所有手续都由被告蒋某一人办理,陈某戊没拿到贷款,银行存在欺骗行为,陈某戊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戊未就其答辩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他只是在空白借据上签过字,他并未拿到贷款,贷款都由蒋某一人在使用,不应该由他承担偿还的责任。

被告王某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周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蒋某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某戊和王某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他们都是在空白借据上签的字,属于无效行为。

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3日,邮政银行(甲方)与蒋某、陈某戊、王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某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3日,邮政银行又与被告周某己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周某己对上述三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3月3日,邮政银行(甲方)分别与蒋某、陈某戊、王某签订合同条款基本相同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扩大养殖规模(除陈某戊用于购买农资外),年利率14.4%,期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某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某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某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日,蒋某等三名借款人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记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年利率14.4%。

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蒋某等三名借款人各发放某贷款5万元,蒋某等三名借款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截至2011年11月21日,蒋某等三名借款人各自欠贷款本金27113.92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即按借款利率另加收50%)3060.82元。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蒋某、陈某戊、王某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周某己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分别与蒋某等三名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某等三人各发放某5万元贷款,被告蒋某等三人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却一直迟延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分文,故被告蒋某等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蒋某等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蒋某等三人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要求被告蒋某等三人对各自所欠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周某己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某等三人提出贷款都归蒋某一人使用、其他人不应担责等的主张,因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113.92元及利息(含罚息)3060.82元(截至2011年11月21日,按约定利率加罚息即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30174.74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周某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周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元,财产保全某670元,共计2733元,由被告蒋某、陈某戊、王某、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杰

人民陪审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毛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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