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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

原告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计费起始时间:2009年7月1日,物业服务标准为0.42元3.月,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半年首月的1—10日。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被告每半年应交物业服务费229元,但被告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物业服务费一直未交纳,共拖欠了四个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即916元。被告拖欠物业费违反了双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共计730元。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646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门禁未起到保护作用,环境卫生未经常打扫,停车费没有提供收费票据;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漏水,暖气温度不够,经多次要求原告未协助维修。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的业主,其房屋是该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被告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对物业基本情况、管理服务职责(含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管理、共用设施运行维修、车辆管理)、物业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某某岭作为乙方,其中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乙方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8元,另加收0.04元3.月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乙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首月的1—10日,每次交纳半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或按照法律程序解决;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甲方某物业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乙方王某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入住该小区后,某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经原告某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物业费的发票、催收物业费通知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某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8元,另加收0.04元3.月电子监控运行、维护费;乙方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首月的1—10日,每次交纳半年;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或按照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0.83平方米,按0.42元3.月的标准计算,其每半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29元,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物业费是2009年6月26日,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拖欠了四期物业费,共计916元。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九百一十六元及违约金(从二○○九年七月一日起计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孙某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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