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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因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4日和2012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2月3日9时许,其在本村运送垃圾,因倾倒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后其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600余元,经济源市X镇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52.83元、误工费13.2元/天×20天=264元、护理费40元/天×7天=280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共计2446.83元。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实,但并未殴打原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其不应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3.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认可1天,营养费应按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支出1510.83元。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142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公安机关称对所有参与纠纷的人员都进行了处罚,但公安卷宗未显示,且原告也未进行伤情鉴定,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其殴打原告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在2010年2月10日出院不符合事实,因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前闹事,不在医院住院;出院诊断有脑震荡,但病历记载中并无原告出现脑震荡的现象;出院证中还批注有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一日清单,原告的伤情不应使用中成药,也不应存在放射费、化验费和其他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该单据不显示检查时间和病因,该单据支出的费用应系治疗其他病症所产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2月4日4时,马某丙结婚出嫁,原告躺在马某丙家门前阻拦马某丙办喜事,逼迫其支付300元后仍不让婚车走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2010年2月3日发生纠纷的原因。2、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支付原告3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中记载的其家人骂被告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但对事发后被告曾支付3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崔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金额:31.83元)。

原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且原告亦认可被告给付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9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因倒垃圾发生口角,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祥忠护理,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腿部闭合性损伤,4、糖尿病。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300元。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2011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1]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崔某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针对本次外伤而言缺乏合理性(金额:31.83元)。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0.83元-31.83元=1479元,2、误工费5523.73元/年×8天=121.07元,3、护理费5523.73元/年×8天=12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5、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共计1961.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标准为准,误工天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进行休息,故对于超出住院天数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户口情况,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低于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天数低于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准。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900.53元。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互相厮打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900.53元×80%=1520.4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220.42元。二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1220.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部分,由暂由二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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